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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房屋案】律师张锋、李宇代理强制拆除房屋案,法院认定与产权人儿子签订协议确有不当!撤销原行政裁定,指令原法院继续审理

01  案件概述

上诉人宋某强的房屋位于扬州市GL区LY路22-6***号,已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宋某强。2019年5月20日,GL区人民政府发布10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开发东路北侧、渡江南路东侧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部门为扬州市GL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GL区住建局),实施单位为扬州市GL区人民政府WF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WF街道办)。

     后上诉人之子宋某英与WF街道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同日,宋某英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次拆迁项目中,对拆迁补偿无异议,并自愿签约拆迁补偿协议。2023年5月,宋某英在房屋拆除交接单上签字,房屋被拆除。

     后上诉人宋青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确认GL区住建局、WF街道办强制拆除宋某强名下房屋的行为违法。原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GL区住建局参与了本次拆除,故GL区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宋某强之子宋某英就涉案房屋已与WF街道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之后宋某英将房屋交由征收公司进行拆除。应当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WF街道办存在行政强制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影响了宋某强补偿安置协议以外的合法权益,故宋某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故裁定驳回起诉。宋青书不服,上诉至扬州上级法院。

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扬州市HJ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扬州市HJ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03  法院判决

瀛台律师李宇、张锋认为:一、被上诉人WF街道办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案中,上诉人直至今日尚未就征拆事宜获得任何补偿款,被上诉人WF街道办也未就支付补偿款的细节与上诉人进行过正面沟通,被上诉人WF街道办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本人未签过补偿协议,也未授权其他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事后追认过协议的效力,因此补偿协议从未发生过效力,上诉人从未自愿交房,被上诉人WF街道办拆除房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三、宋某英是在被上诉人WF街道办强迫下签订的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强拆依据。宋某英是在被上诉人WF街道办胁迫下签订的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宋某英被迫表现出的签约行为既不是本人意愿,更与产权人宋某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案涉房屋并未有效交付。综合以上三点可知,被上诉人WF街道办拆除房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四、GL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根据以上规定,GL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应对征收实施单位WF街道办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征收人宋某强对征收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部门GL区住建局为被告。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GL区住建局辩称:首先,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有10号征收决定及其红线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确认答辩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且宋某强之子宋某英就案涉房屋已与WF街道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与上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WF街道办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评估分户表》和上诉人之子宋某英签收的送达回证、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出具的承诺书、房屋拆除交接单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是在上诉人之子宋某英同意下予以拆除的,不存在强制拆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补偿协议的,但行政强制行为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审理的是强拆违法,一审法院只审理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而不审理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一审中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法庭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坚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裁定认定GL区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答辩人组织实施的,GL区住建局未参与和实施拆除行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GL区住建局无关。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虽有补偿协议,但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是双方自愿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等签订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GL区住建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宋某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宋某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宋某强委托授权其子宋某英代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WF街道办依据与上诉人宋某强之子宋某英签订的补偿协议和房屋拆除交接单将案涉房屋拆除,一审裁定认为宋某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当。上诉人宋某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裁定驳回宋某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如上裁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张锋、李宇提醒大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是被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相关部门应依法与其本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之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处置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