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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王某齐系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村村民,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大棚蔬菜(水果)种植多年。2017 年 3 月 6 日,宁城县人民政府称发布〔2017〕第 1 号《天义城区土地储备项目征收公告》,决定对宁城县高铁站周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2022 年初,宁城县人民政府主张王某齐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欲按宁政发〔2017〕14 号文标准对其安置补偿。因补偿方案不合理,王某齐未签协议。2022 年 11 月 11 日,宁城县人民政府强拆王某齐种植大棚及其他附属物,该强拆行为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 04 行初 279 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2024 年 1 月 10 日,王某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2024 年 9 月 25 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某齐地上附属物征收赔偿决定书》,王某齐不服,再次委托郎丽彩、杜锴律师诉至法院。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03 法院判决
郎丽彩、杜锴律师提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城县人民政府送达被诉赔偿决定时才向王某齐送达 2022 年 4 月 15 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未保护王某齐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且评估报告已超有效期;评估报告中估价明细表记载有库房、看护房,表明存在王某齐主张的农用品及生活用品,但被诉赔偿决定未作处理,也无证据证明告知王某齐领取,现强制拆除已超两年,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市场价格赔偿;被诉赔偿决定及答辩称对财产清点公证,但未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佐证。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赔偿数额,需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后作出不少于王某齐依法应得安置补偿权益的赔偿决定。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杜锴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征收及赔偿过程中,程序合法至关重要。从评估机构的选定到评估报告的送达、异议处理,以及赔偿决定的作出期限等,均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多处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最终导致赔偿决定被撤销。这警示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中,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正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证据效力方面:行政行为需以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支撑。被告虽主张对财产清点公证,但无证据佐证,评估报告也存在诸多瑕疵,导致其赔偿决定缺乏坚实的证据基础。这提醒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存,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避免在行政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
赔偿标准与权益保障:行政赔偿应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倾向,行政机关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市场价值、实际损失等因素,确保赔偿结果公平合理。
权力行使边界: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原告质疑被告征收行为存在少批多征问题,若属实,则被告超越了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行使征收权力,避免权力滥用,否则将承担违法行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