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行为案】对涉案答复不服,未超起诉期限,冀红莹律师代理行政行为案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法院继续审理

01  案件概述

2022年10,宫某冰向WCS水务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WCS水务局未予处理。宫某冰于2022年12月15日向WCS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WCS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WCS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WCS水务局已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施工行为,负有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故WCS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184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WCS水务局对宫某冰的申请作出处理。2023年8月24日,WCS水务局作出《WCS水务局对原告官占彬申请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宫某冰不服该答复内容,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是法律对于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宫某冰自称案涉土地及土地上林木于2019年8月即被占用并移除,其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法应裁定驳回宫某冰的起诉。虽然宫某冰是基于2023年8月24日WCS水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案涉答复并履行对其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实质上仍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通过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其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对案涉土地及土地上林木于2019年8月被占用并移除行为进行补偿并无实质不同,这属于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即使以2022年10月10日宫某冰向WCS水务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时间节点计算,认定此时是其行使对案涉土地及土地上林木于2019年8月即被占用并移除的行为进行补偿的救济权利,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宫某冰的起诉,宫某冰对裁定不服,委托冀红莹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宫某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03  法院判决

冀律师认为1.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占地的使用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根据WCS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可证,被上诉人确系占用了上诉人所在WCS杜家镇开发村的林地1.1536公顷,且被上诉人系临时使用集体林地。就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可见,《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施工方就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时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原文规定系“补偿”二字,并非“赔偿”。而上诉人系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有《退耕还林转让承包合同》《退耕还林证》为凭,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占地的使用费及支付据此导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截止目前就上述补偿义务,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或出具安置补偿决定,亦未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临时占地的使用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履行上述补偿义务确属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已过诉讼时效,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枉法裁判。

     本案中,诉争的被诉行为是以“行政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即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履行上述补偿职责,而怠于履行的不作为行为系一个持续状态,其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的补偿义务亦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豁免其应当履行的补偿义务。相关众多的司法判例也支持上诉人的如上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书》裁判原文载:“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当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是可以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补偿的,而上诉人的申请履行补偿职责完全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只要能够提供已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就完全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可见,原审裁定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系错误判决。综上所述,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义务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错误判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WCS水务局答辩称,在原审诉讼时已经将理由陈述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8月24日,WCS水务局作出案涉答复,内容为:“因原告宫某冰诉我局行政补偿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按照【黑龙江省WCS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要求,特作出如下答复意见:我局为改善杜家镇开发村和永联村的耕种条件,为村民谋福祉,于2018年6月25日下发五水发【2018】34号文件,同意WCS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关于WCS2018年节水扩稻试点工程建设项目(磨盘山灌区向阳山分区实施方案的批复)。为杜家镇开发村和永联村建设输水灌渠,规划旱改水面积3400亩。该项工程利用我局原有的龙安干线马嘴子干渠的渠线进行施工。且杜家镇及开发村委会已经作出承诺,在干渠沿线进行清障工作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由于我局所属的龙安干线马嘴子干渠的渠线年久失修被荒止多年,被开发村村民赵锡明开荒种地,2000年进行造林,并于2002、2003年上报登记退耕还林,后又转包给宫某隆经营。该开荒、退耕还林及转包行为均被开发村民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同时也确认施工地段的土地权属为我局所有。工程开始施工后便因林地问题,致使工期延后一年多,此期间我局从维稳大局出发,多次协同杜家镇政府找到村民宫某隆协调林木补偿一事。2019年4月11日经过杜家镇人民政府委托WCS价格认证中心对施工范围内的985棵落叶松进行价格评估,该985棵落叶松的数量、径级已经经过村民宫某隆签字确认,WCS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五价行认【2019】174号关于落叶松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985棵落叶松价值为29,375.00元。2020年3月26日我局将树木作价款转给杜家镇人民政府转交给宫某隆。综上,我局已经对诉状中所指的林木做出补偿,特此回复说明。”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WCS水务局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案涉答复,并未告知官占彬相应的诉权,本案起诉期限应为一年。宫某冰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案涉答复。宫某冰不服案涉答复于2023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终法院作出如上裁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遇到相关部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补偿职责时,一定要在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避免自己的补偿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