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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房屋案】翟改英、刘杰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案,相关部门未与原告协商妥补偿安置便实施强拆被判违法,应依法支付拆迁损失

01  案件概述

原告谢某敬合法房屋位于海南省LG县DY镇LL村30 号,宅基地面积 243.66m2,住房建筑面积为 114.3m2。2022 年镇政府以《DY镇人民政府关于乡村振兴产业示范项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村民为乡村振兴引进产业示范项目需要收回位于海南省DY镇LL村原村庄的房屋。镇政府以各种手段让村民签字同意拆除村民的房屋。在未与原告协商谈妥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告镇政府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屋内物品被埋没毁损,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且宅基地已经被非法强占并已进行施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未给予原告合理安置补偿,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翟改英、刘杰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海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LG县DY镇人民政府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强制拆除原告谢某敬位于LG县DY镇LL老村 30 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LG县DY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敬支付拆迁损失 26477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03  法院判决

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DY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如果DY镇政府是适格被告,被告进行的拆除行为从实体及程序上是否合法,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

     翟律师、刘律师认为: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在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村委会没有强制拆迁的权力,如果村委会要收回土地,按程序应该先通过村委会讨论,确定收回的方案和补偿的标准,然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审议通过,方能实施,如果在绝大多数村民支持的情况下,有极少数不同意拆除的,村委会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判生效之后,村委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单位或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因此,村委会是无权强制拆除的。2023 年 3 月 29 日,被告DY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谢某敬房屋的行为中,在强拆的过程中不仅在现场进行协调、维稳工作,且在通过案涉项目的申报、审查及发布案涉项目公告等一系列行为中,被告DY镇政府都是作为案涉项目的领导、管理的角色,在案涉项目的推动及后续强制拆除行为中都是起到领导指挥的作用。故对于被告DY镇政府答辩其仅是到场维持秩序,不是案涉项目的主体,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主体适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决定情况依法作出。但是本案中,被告DY镇政府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质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及诉讼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必然违法。依据《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的规定,被告DY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办理提存,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DY镇政府于2023 年 3 月 29 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故被告DY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谢某敬房屋的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因案涉房屋现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赔偿问题:1.关于土地、房屋及附着物的赔偿。

     法院认为,DY镇政府委托海南明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案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海南明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明细表》,评估值为 22477 元(估价基准日 2023 年 1 月 6 日,其包含瓦房、土地及 1 株芒果树、2 株花梨树的价值)。本院参照该《评估表》为基准确定原告案涉房屋价值22477 元,并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律师翟改英、刘杰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决定情况依法作出。本案中,被告DY镇政府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质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及诉讼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必然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