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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法案】强拆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博律师代理强拆违法案获法院支持!

01  案件概述

 原告颜某福原为阳关饲养场承包户,在2004 年因贵阳市高新区经济产业园的建设需要,当地政府征收全部外来承包户土地。

    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后,由于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原告无处居住,故当地政府同意原告颜某福与其他四户于贵阳市观山湖区CL街道BLH社区共同自建房屋居住。房屋总面积为 503平方米,为颜某福、等五户共同共有。2019年,贵阳市观山湖区为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颜某福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原告颜某福未与征地部门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

     2022年6月15日,CL街道办向原告颜某福送达《危险房屋告知书》,称其工作人员经排查发现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认定其房屋为危险房屋。2022年1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况下,CL街道办组织人员实施突击强拆,在突然闯入屋内将屋内人员强行带出后用挖掘机强制推毁了原告的房屋及屋内全部私有物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颜某福委托瀛台律所于博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判决贵阳市观山湖区CL街道办事处 2022年12月13日对原告颜某福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CL街道BLH社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03  法院判决

于博律师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贵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有权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通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亦有权作为特殊主体启动房屋安全鉴定。被告CL街道办并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仲裁、司法机关,也非鉴定机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CL街道办可对原告颜某福的房屋申请安全鉴定,因此CL街道办既无权力亦无资质将原告颜某福房屋认定为危房,该认定毫无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CL街道办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强制程序,严重侵害颜某福及其家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之要求“行政强制法既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大力强化程序意识,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保证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文件精神。若政府及相关部门程序合法,原告当然愿意支持国家建设。但政府也应当保障原告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才能保障生活不受影响,安居乐业;同时,这也符合政府征收拆迁的最终目的即改善百姓生活,促进社会发展。而事实上CL街道办在未与原告颜某福达成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亦无权认定原告房屋为危房,在缺乏强拆事实基础的前提下实施强拆行为,属严重违法。在房屋被拆后,原告由于对拆迁人员身份不知情,无房可住而又维权无门,经信访直至2023年3月2日收到CL街道办回复的《观山湖区CL街道办事处关于颜某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才得知上述强拆行为系CL街道办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CL街道办辩称,一、原告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22年12月13日原告颜某福房屋被拆除,2023年3月2 日原告经过信访得到回复确认此次拆除是被告实施的,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存在安全问题的危房,是为其使用人及周边区域安全考虑实行的抢险、救灾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强制程序。案涉房屋位于东升学校、新星学校的教育用地,属于阳关饲养场国有土地上的无证自建房。此地块征地拆迁工作于 2019 年开展,原告颜某福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CL街道办工作人员反映:“居住的房屋已经出现泥土倒灌,无法居住在里面”等安全问题,街道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房屋墙体有明显裂缝,是否有更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请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2022年5月10日,由贵州中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鉴定结论为D级,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有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多次与原告上门沟通,提出加固房屋或拆除房屋等各种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保证此国有教育用地规划的学校顺利建设并按期投入使用,周边区域已开展各项建设工作,各种大型机械入场施工,势必对案涉危房造成更严重的安全问题,为充分保证原告及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被告作为本区域安全管理机关组织紧急抢险拆除了案涉危房。三、关于拆除房屋的补偿及赔偿。案涉房屋位于东升学校、新星学校的教育用地,属于阳关饲养场国有土地上的无证自建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第九条“各区房屋征收部分在指定征收补偿方案时,……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的补助和奖励标准……”等,此地块拆迁只能给子工料补助,不能子以产权调换。工料补助及奖励金额标准详见金岭请(2019)95 号。被告同意按上述补助标准支付给原告房屋工料补助费用,因原告尚未提供收款账户信息,补助款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知,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而且还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下达了拆除涉案房屋的书面或口头通知,而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从CL街道办于2023年3月2日向其作出的《关于颜某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回复中才得知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系被告CL街道办。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 2023年3月2日起算,其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网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二,《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具体鉴定结论和下列处置措施:(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贵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七条规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未纳入征收计划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申请在原址按原面积拆除重建;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本案中,首先,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虽被鉴定为D级别危房,但该涉案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具体处置措施,鉴定报告亦未向原告送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紧迫危险情形,故被告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应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本案中,CL街道办在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前,仅向原告作出《危险房屋告知书》,且仅告知原告需要“对房屋进行加固或搬离房屋”,未明确告知须整体拆除案涉房屋,未能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故案涉拆除行为程序不合法。综上,该强制拆除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被告CL街道办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律师于博提醒大家:拆除案涉房屋前,仅向原告作出《危险房屋告知书》,且仅告知原告需要“对房屋进行加固或搬离房屋”,未明确告知须整体拆除案涉房屋,未能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故案涉拆除行为程序不合法。

    此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之要求“行政强制法既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大力强化程序意识,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保证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文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