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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建筑物纠纷案】杨亮律师:强制拆除建筑物案行政机关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县***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3月经工商行政注册登记,个体经营者为韦XX,韦XX是韦*的儿子,该养殖场实际由韦*投资建设和经营。2019年10月,**县**镇相关部门向韦*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韦*立即停止搭建养鸡场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县自然资源局两次向韦*发出《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2021年1月,**县**镇相关部门汇同相关部门对涉案养殖大棚进行了拆除。韦*认为**县**镇相关部门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在向其发出《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通知书》以后,没有给予其足够的时间进行拆除以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就对其养殖场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违法。


为了维权,韦*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县**镇相关部门强拆韦*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韦*诉**县**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县**镇相关部门拆除韦*的**县***养殖场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县**镇相关部门辩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形式上并非是对韦*强制拆除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通知书在内容上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督查举措,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韦*诉称**县**镇相关部门实施涉案强拆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组织农业农村局、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协同参与实施强拆是县级主管职能部门所为,并不是**县**镇相关部门,**县**镇相关部门不是本案拆除涉案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行为的适格被告。


律师杨亮指出,**县**镇相关部门实施强拆韦*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有可诉性。


关于**县**镇相关部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养殖场拆除现场的相关证据,而**县**镇相关部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拆除主体。因此,韦*诉称本案中实施强拆的单位应是**县**镇相关部门,**县**镇相关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县**镇相关部门作为本案的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另外,**县**镇相关部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用地属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其认定韦*违法用地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有据。


另**县**镇相关部门在未依法告知韦*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拆除涉案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县**镇相关部门作为乡镇一级相关部门,不是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因此,**县**镇相关部门拆除韦*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判决确认**县**镇相关部门拆除韦*的**县***养殖场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而上述案例中,被告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此所实施的拆除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属违法。被征收人遇到此类情形时,应及时咨询专业征拆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