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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房屋案】未达补偿厂房被强拆,徐宪杰、黄柏甄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案,当事人获赔99余万元

01  案件概述

 2012年9月24日原江西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赣州YF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邝某晶、苏某明均系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

     2005年11月23日,赣州市ZG区交通局招商引资引进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原QJ公司)。当日,在交通局见证下与航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得到赣州市ZG区人民政府相关批文,后续正常投产,扩建厂房,公司经营良好。2013年11月19日,赣州市ZG区SD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下达《赣州市ZG区SD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配合做好SD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函》,要求“即时解除与相关承租户的租赁协议,通知承租户做好搬迁工作”,原QJ公司作为承租方,被要求即时停产停业,配合政府征地规划。当时被告对地上基础建设等补偿问题,委托了赣州华昇评估公司对原QJ公司进行了评估,但由于评估后被告拒不支付委托评估费用,赣州华昇评估公司也未向被告及原QJ公司提供评估报告结果。被告当时的理由是政府没有钱,兑现不了拆迁补偿事宜,所以导致一直拖延无果。

     2023年5月11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邝某晶、苏某明现场送达《催告书》。通知原告其于2023年4月19日与赣州市航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位于SD居井前51号原造船厂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因而原告擅自占用了上述土地房屋等资产,要求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前无偿搬迁。2023年8月2日,被告无任何依据,对原告YF公司部分厂房及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本就老化的生产设备彻底报废,办公室多数重要资料毁损灭失,部分原材料及环保池已被废土填埋,原告损失财产无法评估。

    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通知10月23日-25日配合评估师现场评估。而此时,案涉土地上房屋、设备、设施及附着物已被被告强制拆除损毁大部分,被告为达到违法征收而不支付法定补偿的目的,故意破坏原告现场财产的证据。2023年11月4日,被告再一次对案涉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所有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财产损毁殆尽。直至起诉之日,因被告三次违法征收以及强制拆除的行为,原告不仅一无所有且欠下一身的负债。被告违法征收导致原告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因长时间闲置及被强拆而折旧、毁坏严重;原正常设施设备、原材料因停止使用及强拆行为而报废。现被告利用赣州市造船厂出租人的身份要求原告无偿搬离,私自鉴定案涉房屋为D级危房要求原告无偿搬离,强制拆除部分厂房及原告办公室毁损原告资料、证据及财产后又要再次评估,起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等等,直至将原告厂房、附属物、机械设施等全部强制拆除,将原告所有财物毁损一空。故委托瀛台律师徐宪杰、黄柏甄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ZG区SD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赣州YF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房屋和设施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赣州市ZG区SD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赣州YF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9499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03  法院判决

徐律师、黄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因此,被告作为镇政府,根本没有权利私自做征收决定,其自2013年至今的三次征收行为属于无法律依据、无权利主体授权、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征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三条“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依法依规拆迁”规定:城镇房屋拆迁,必须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必须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面的意愿。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控制拆迁规模,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拆迁的数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四条“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各地要立即对所有征地拆迁项目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清理,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政策是否落实等情况,限期整改排查清理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对因工作不力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SD镇政府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YF公司、苏某明、邝某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05年11月23日,赣州市航运公司与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企业赣州市造船厂位于SD镇井前村51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整体租赁给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政府河堤改造市政工程建设征用该土地时止。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并未显示原告赣州YF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承继了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航运公司的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且经企业档案查询,显示原告赣州YF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核准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0日,公司并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然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原告YF公司承继了相应的租赁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YF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公司在未依法清算注销前,法人资格仍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苏某明、邝某晶无论是作为原告Y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股东,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2002年1月24日,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造船厂依法取得了赣市章国用(2002)字第6010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载面积为19713平方米;建设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赣房权证字 000*****号至000*****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339.53平方米。2023年4月19日,被告经与赣州市航运公司协商一致,依法征收了赣州市航运公司位于ZG区SD镇井前村51号的房屋等,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企业)》;2023年6月12日,被告与赣州市航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征收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项目建设征收了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造船厂的房屋,赣州市航运公司将征收的标的物交给被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赣州市航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与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也全部转移给被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被告。至此,被告已经依法为案涉被征收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

     赣州市航运公司与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现赣州市航运公司案涉房屋土地已经被征收,该租赁协议依法已经终止。原告作为实际占有该土地的使用人依约应腾空搬离,但原告迟迟未配合搬迁,且自2013年起至今拖欠的租金均未支付,已经属于根本违约,构成了侵权。被告作为该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已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前也作了多次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配合搬离、腾空,原告收到后均未理睬。被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强制将原告堆放在厂区内的设备、原材料等予以搬离。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依据,应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建设的地上物未获得合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有权处置。经查,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造船厂享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赣房权证字 000*****号至 000*****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339.53平方米,该厂区内其他地上建筑未办理任何不动产权登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论是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赣州市ZG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赋予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事项的通知》,被告依法有权拆除。四、被告拆除案涉地上建筑物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2005年11月23日,赣州市航运公司与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企业赣州市造船厂位于SD镇井前村51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整体租赁给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该造船厂厂区内的地上建筑物被拆除,也应由原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或者该公司原股东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地上物享有权利,也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其也无利害关系,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当然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案涉造船厂内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外的地上建筑物,根据核实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拆除,不论该地上建筑物是否属于三原告所有,拆除该地上违法建筑都不会损害原告的实质利益。

      再次,依法征收赣州市航运公司下属造船厂后,对于船厂内对方的原材料、设备的物品,被告为了保障船厂的合法权益,分别于2023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9日、7月24日在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的见证下,委托了测绘公司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测绘,对屋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等进行了清点,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也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对于案涉地上建筑物、设备等均进行了登记造册,被告也将厂区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并妥善存放,被告也书面通知原告前来领取物品。另被告也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该厂区内的设施搬迁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搬迁价值为193793元。

      综上,被告虽然强制拆除了造船厂内的地上建筑等,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拆除行为未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遣散员工的补偿费用等缺乏依据。被告作为所有权人拆除已经征收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属于行使民事权利,不够成违法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该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清算期间,企业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原告YF公司系因赣州QJ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所致,属于同一主体。原告YF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于2017年1月23日被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系对原告YF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YF公司在被依法注销前,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YF公司建(构)筑物,对该行为不服的,应当由原告YF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苏某明、邝某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YF公司建(构)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2023年4月19日,被告与赣州市航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收回了原告YF公司承租的赣州市航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SD镇井前村51号土地。原告YF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按照征收法律关系调整,被告以原告建筑物系危房为由实施拆除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未果的前提下,迳行强制拆除原告的建(构)筑物违法。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不论被告是违法征收原告房屋还是违法强制拆除,都需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与赣州市航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的标准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建筑物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被告SD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YF公司的建(构)筑物,并且代表国家履行赔偿职责,对于赔偿标准的合法认定至关重要,被告经本院责令或者准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不论原告在2013年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停产停业,被告本次以强拆的方式征收房屋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仅需对土地上房屋等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原告生产经营用的机器设备等屋内物品,原告应当搬离,被告支付合理的搬迁费用即可。

     综上,本案的原告应当为YF公司。被告SD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992.55元(建筑物损失228613.5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损失572586元+屋内物品(设备设施)搬迁损失193793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对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指违反实定法,还包括违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违反法律上对国家机关的要求,还包括违反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确定。总之,只要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即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