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强拆后赔偿被 “三户并一户”杜锴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法院:撤销街道办赔偿决定!​

01  案件概述


马某某系济南市天桥区SZD街道某村村民,与母亲张某某、儿子马小某在村内共有三处关联房屋:马某某名下有证宅基地面积 386.3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 500.87 平方米;马小某单独建有 155.91 平方米房屋,张某某也有部分房屋在马某某宅基地范围内,三户均有独立户口本,实际为 “一宅三户” 居住状态。

     2024 年,该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SZD街道办(下称 “街道办”)作为拆迁实施主体,于 2024 年 6 月 20 日未与马某某、马小某、张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2024 年 7 月 7 日,街道办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仅将马某某列为赔偿权利人,把三户房屋 “合并认定为一户”,按 “一户” 标准给予补偿 —— 仅提供 188 平方米安置房及 21 万余元赔偿款,未单独核算张某某、马小某的安置权益,且未包含签约奖励、交验空房奖励等款项。

     马某某认为该赔偿决定 “三户变一户”,严重降低家人生活水平,且错误认定房屋结构(将马小某的正常住房归为 “简易结构”),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杜锴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赔偿决定。


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于 2025 年 12 月 4 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SZD街道办事处于 2024 年 7 月 7 日对原告马某某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桑梓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马某某的赔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 号)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同一户口本下的家庭成员需选择相同的安置方式和安置补偿依据。对于 “一宅多户” 的,该宅 “多户” 只能共同选择一种安置补偿依据和安置方式(注:法院认定街道办曲解该条款,“共同选择方式” 不等于 “合并为一户赔偿”)。


03  法院判决

杜锴律师意见:事实认定错误:三户应单独核算,而非 “并户赔偿”。杜锴律师提出,马某某、张某某、马小某均有独立户口本,且马小某的房屋经单独测绘(DM-042),张某某的房屋也在宅基地内有明确范围,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 “一宅多户” 的情形,但街道办将三户合并为 “马某某一户” 计算赔偿,未给张某某、马小某分配安置房,违反 “一户一宅” 及 “保障居住权” 的基本原则。房屋性质认定有误:马小某房屋非 “简易结构”,杜锴律师指出,马小某的 155.91 平方米房屋为正常住宅,街道办在赔偿决定中认定为 “简易结构”,以此降低补偿标准,无事实依据 —— 测绘报告仅标注 “DM-042 为非住房”,未明确 “简易结构”,且马小某长期在此居住,符合住宅使用特征。

     赔偿范围不全:遗漏奖励与利息,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应享有签约奖励(100 元 /㎡)、交验空房奖励(2 万元 / 院落),但街道办的赔偿决定未包含该两项奖励;同时,房屋被强拆后至赔偿款支付前的利息损失,也未被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 “赔偿不低于补偿” 的法定原则。

       被告SZD街道办意见:主体适格:有权作出赔偿决定,街道办主张,依据《拆迁公告》及《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其作为拆迁实施主体,在强拆房屋后主动作出赔偿决定,主体合法。“并户赔偿” 合理:属于 “一宅多户” 应合并选择补偿方式。街道办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一宅多户” 需共同选择一种补偿方式,马某某、张某某、马小某虽有独立户口,但无独立宅基地,均在马某某宅基地内居住,属于 “一宅多户”,合并赔偿符合方案规定。赔偿标准合规:已按方案核算,无遗漏。街道办认为,赔偿决定已包含安置房、房屋赔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过渡费、搬家费,均依据《鲁自然资函〔2021〕2000 号文》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马小某的房屋确为 “简易结构”,且强拆前马某某已搬离物品,无额外损失,无需支付奖励与利息。

     法院认定三大核心问题定案,街道办赔偿决定 “证据不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结合杜锴律师提交的户口本、测绘报告、村居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关键认定:“一宅三户” 不应 “并户赔偿”,马小某为独立赔偿权利人。

     法院查明,马小某的房屋(DM-042)经单独测绘,且生效行政判决((2024)鲁 0102 行初 770 号)已确认街道办强拆该房屋违法,马小某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张某某的房屋也经生效判决((2024)鲁 0102 行初 771 号)确认强拆违法,街道办将三户合并为 “马某某一户”,仅列马某某为赔偿权利人,遗漏其他权利人,事实认定错误。赔偿范围不全,违反 “赔偿不低于补偿” 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应 “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约定签约奖励、交验空房奖励,街道办未将该两项纳入赔偿;同时,房屋被强拆后至赔偿款支付前的利息损失,属于合法财产损失,街道办未计算,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街道办无证据证明 “马小某房屋为简易结构”。街道办主张马小某房屋为 “简易结构”,但仅提交测绘报告标注 “非住房”,无建筑结构鉴定意见或马小某签字确认的材料,证据不足,该认定不能成立。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杜锴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是 “一宅多户” 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实践中,拆迁方常以 “一宅一户” 政策为由,将 “一宅多户” 合并为一户赔偿,但忽略 “独立户口 + 实际居住” 的客观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中村改造政策,“一宅多户” 的本质是 “一户一宅” 前提下的家庭分户居住,赔偿时应先确认各户是否为 “合法分户”(有独立户口、实际居住、无其他宅基地),再按 “户” 核算安置权益 —— 本案中张某某、马小某均符合合法分户条件,街道办 “三户并一户” 的做法,实质是剥夺了两人的安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需满足 “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意味着:赔偿范围应与补偿范围一致,包括安置房、货币补偿、搬家费、过渡费,还应包含补偿方案中约定的签约奖励、交验空房奖励(本案中街道办遗漏该两项,违反 “足额赔偿” 原则);财产损失应全面计算,房屋强拆后至赔偿款支付前的利息,属于 “直接财产损失”,需按法定利率(如一年期 LPR 或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街道办未核算利息,不符合 “全面赔偿” 要求。

      本案中,我们代理时重点收集三类证据,为胜诉奠定基础:主体身份证据:三户的独立户口本、村居出具的 “分户居住证明”,证明 “一宅三户” 的客观事实;房屋权属证据:宅基地证、房屋测绘报告(尤其是马小某房屋的单独测绘 DM-042)、四邻证明,反驳街道办 “房屋归马某某一人所有” 的主张;违法强拆证据:强拆现场照片、录像、生效的强拆违法判决((2024)鲁 0102 行初 770 号、771 号),证明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成立。

      先查 “赔偿主体”:确认赔偿决定是否包含所有合法权利人(如分户的家庭成员),避免 “漏列权利人”;再核 “赔偿范围”:对照拆迁补偿方案,检查是否遗漏奖励、利息、附属物补偿等;最后看 “事实认定”:关注房屋面积、结构、宅基地面积的认定是否有证据支持,如有错误,及时通过质证反驳。

      本案中,法院撤销街道办赔偿决定,不仅纠正了 “三户并一户” 的错误,更明确了行政赔偿的 “合法性、全面性” 要求,为城中村改造中 “一宅多户” 的赔偿认定提供了参考 —— 拆迁方不能以 “政策便利” 为由简化赔偿流程,必须尊重分户事实与合法权益,而专业律师的介入,能更精准地抓住争议焦点,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