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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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签订土地转承包合同,后因案涉地块须通过集体资产交易中心重新公开竞拍,双方合同被生效判决解除,吴某某应搬离涉案土地。沈某某以吴某某未搬离为由,诉请其支付 2021 年 12 月 21 日至 2025 年 9 月 20 日期间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费等共 414余万元,吴某某委托于静文律师应诉,最终法院仅支持 57245 元承包费,驳回绝大部分诉求。
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沈某某 2022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19 日期间承包费57245 元;驳回沈某某主张 364 万余元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3. 案件受理费 35933.72 元,沈某某负担 35368.87 元,吴某某仅负担 564.85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 《民法典》第 509 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 563-566 条:合同解除情形、解除权行使及解除后法律后果;
2. 《民事诉讼法》 第 67 条:谁主张谁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 264 条: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搬离的占有使用费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
03 法院判决
原告沈某某主张:1. 双方合同已解除,吴某某逾期未搬离,应支付占有使用费;2. 依据评估报告,按 10 元 /㎡/ 月标准,主张 8092.666㎡建筑物共计 3641715 元费用;3. 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要求全额支持诉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于静文律师代理):1. 2020.12.1-2022.11.30 承包费已在另案抵扣,不应重复主张;2. 沈某某未履行大棚补偿款判决,无权单方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3. 合同解除前应按原承包费计算,解除后逾期搬离的费用属迟延履行金,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不应支持。
法院认定:1. 双方合同已生效判决解除,吴某某应于 2023.7.31 起 20 日内搬离;2. 2021.12.1-2022.11.30 承包费已在另案处理,不再重复调处;3. 2022.12.1-2023.8.19 合同仍有效,按原承包费标准计算为 57245 元;4. 判决搬迁期届满后,吴某某逾期未搬离,相关费用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迟延履行金,本案不予调处;沈某某按 10 元 /㎡/ 月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于静文:1. 合同解除≠直接按市价索赔解除后至搬迁期限届满前,仍按原合同约定计费,不得直接套用市场租金标准主张高额费用。2. 一事不再理,避免重复获利另案已抵扣的承包费,本案不得重复主张,有效防止出租人双重获利。3. 程序分流关键判决生效后逾期搬离,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不得另行起诉索要占有使用费,否则法院不予支持。4. 违约与履行抗辩沈某某未支付大棚补偿款,吴某某享有履行抗辩,法院未支持原告单方高额索赔,体现权利义务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