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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纠纷案】股东、公司不配合,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律师徐宪杰、李皓代理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4年7月23日,北京**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9年5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柳某认缴330万元,刘某认缴330万元,陈某认缴34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公司规模有限,不设立董事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自2018年11月18日到期后,公司股东会一直未对公司执行董事进行选举。

2022年7月20日,监事刘某通过EMS向第三人陈某邮寄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第三人陈某收到提议后拒不履行其召集股东会的义务。2022年7月23日,监事刘某提前15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给公司股东柳某、陈某,二人均已签收。2022年8月12日,公司股东会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陈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选举孙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作出后,孙某多次要求**科技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但**科技公司拒不配合。

孙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徐宪杰、李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科技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陈某变更为孙某。


近日,针对孙某与**科技公司、陈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科技公司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孙某。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科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刘某、孙某、刘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被采取刑事措施的人员不得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其次,2022年8月12日,陈某到达了指定的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但该地点处于锁门状态,故股东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最后,**科技公司认定孙某可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第三人陈某述称,认可**科技公司的意见。

律师徐宪杰、李皓认为,**科技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召集、表决等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属有效;陈某主张会议召开之时通知书中载明的会议地址处于锁门状态,故程序违法,对此陈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报称的被职务侵占案,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事实,且没有证据表明孙某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科技公司与陈某提出的中止审理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科技公司另主张孙某可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此,律师徐宪杰、李皓认为,根据孙某参庭诉讼来看,并未表现出任何异常,**科技公司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鉴定申请及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其决议对于公司具有约束效力,公司应当依照决议内容变更相关公司登记,故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李皓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