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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责任纠纷案】李春柳律师: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北京某合作社与D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北京某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某合作社出借287.37万元给D商贸公司。合同到期后,D商贸公司未偿还本金,某化工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北京通州区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D商贸公司向某合作社偿还欠款287.37万元并支付利息。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无法执行,通州法院便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后来,D商贸公司向某合作社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286.3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通州法院又作出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合作社变更为W投资公司。D商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居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马先生、张先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W投资公司的利益,应承担法律后果。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W投资公司委托律师李春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应当清偿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本金286.3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应当清偿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应当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针对W投资公司与马先生、张先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所欠W投资公司债务本金286.37万元及利息;向W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马先生、张先生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律师李春柳指出,马先生、张先生作为D商贸公司的股东,是D商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现D商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二股东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D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马先生、张先生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认定D商贸公司构成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马先生、张先生对无法清算负有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对D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D商贸公司的债务范围为限。因D商贸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本金1万元,现W投资公司主张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应当清偿的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286.3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李春柳的意见,马先生、张先生对D商贸公司所欠W投资公司债务本金286.37万元及利息;向W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春柳提醒大家:《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后,必须进行清算,如果不进行清算,股东、实际控股人则会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