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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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案件回放】
2019年4月,张某购入了一套商品房,入住该小区后成为一名业主。然而张某在居住的过程中对该小区物业工作十分不满,经常该物业公司在小区工作时表达意见。其中,由于物业负责人刘某曾经与张某就停车位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于是张某对刘某更是十分不满。2021年10月24日,张某在该小区的业主交流群中发布刘某在小区打人且把社区内的办公用品拿回家等内容。此后,刘某要求张某就其发布的不实内容进行道歉,张某拒绝刘某的要求后,刘某将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遂依法判决张某停止侵害,支付给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二百元,删除不当言论并赔礼道歉。
【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张某入住某小区后,因停车位的事情和该小区的物业发生给付,后张某将物业负责人刘某视为眼中钉,在微信群里发布包括刘某在小区打人且把社区内的办公用品拿回家等负面评论,故张某的行为对刘某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故张某应当停止侵害,删除不当言论并对刘某赔礼道歉,且法院酌定其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切勿在微信群内发布不当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