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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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2
【案件回放】
1996年,钟先生从新疆**县**乡***村村民Ms处购得0.837亩土地,并于1996年7月向***村村委会缴纳土地转让款9600元,向乡土管所缴纳土地使用费2005.5元。该0.837亩土地性质为耕地,钟先生在购买土地时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钟先生从***村获得土地后,未取得**县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
1998年**县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钟先生房屋所在的五一北路进行扩建,钟先生购买的涉案土地被征用。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61平方米。历时18年,**县相关部门对钟先生被拆除房屋未作出任何补偿。2015年,钟先生和其他居民上访反映此事,**县相关部门以当年没有补偿计算依据以及当年三条道路扩建过程中,百余户群众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这些群众都没有得到补偿和安置,如果给钟先生补偿及安置,会造成其他被拆迁户不满为由,再次拒绝对钟先生进行补偿。
为此,钟先生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县相关部门向钟先生支付相应补偿款。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县相关部门向钟先生支付其于1998年被征收的161.17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11282.25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十条:被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有权向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机关请求补偿。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有关补偿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钟先生占用耕地并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经合法撤销之前,其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不动产物权证明仍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及个人仍应当遵从其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县相关部门于1998年实施五一路道路改造过程中,对钟先生享有使用权的161.175平方米土地予以了征收,其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补偿。根据我国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对土地价值的补偿是包含在对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之内的,钟先生主张的房屋拆迁损失中关于土地价值部分,**县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根据钟先生提交的2000年6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等级为Ⅲ级。1996年至2011年期间**县住宅用地三级地基准地价标准为70元每平方米,参照此基准地价确定**县相关部门因征收钟先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61.175平方米应向其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11282.25元(70元/平方米×161.175平方米=11282.25元)。
【瀛台律师提醒】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