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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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8
【案件回放】
2013年5月,宁夏石嘴山市**县相关部门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未对吕某房屋进行评估或赔偿,且未与吕某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将吕某位于**镇**村的院落及房屋强行征收拆除。经吕某多次追偿,**县相关部门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决定书》,吕某不服该决定,依法向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县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县相关部门迟迟不作为,吕某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县相关部门承诺对吕某强行征收拆迁的院落及房屋同意赔偿,**县相关部门、吕某在法庭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县相关部门于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吕某撤诉。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县相关部门又以同样理由和结果,作出与原撤销决定书完全一致的决定书。因**县相关部门违约,吕某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为此吕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县相关部门赔偿吕某因征收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为,**县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故依法判决,撤销**县相关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责令**县相关部门依法对吕某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本案中,**县相关部门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针对的是2007年3月**县相关部门对吕某的宅基地上房屋征收拆除行为,而吕某申请赔偿的请求针对的是2013年**县相关部门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与吕某所诉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同一行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县相关部门在2013年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实施拆除行为时,吕某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既有2007年未拆除的房屋,又有2007年6月16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盖的建筑物,而**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对2013年拆除吕某建筑物时的具体面积、结构、性质、建造时间均未记载和作出确认,也未针对吕某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情况予以明确和阐明理由。**县相关部门所作的补偿决定书缺乏针对性,也难以说服吕某。
【瀛台律师提醒】
只要加盖房屋属于合法建筑,那么再次遇拆迁时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合理、公平的补偿,在作出补偿决定书中应对拆除建筑物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以及补偿情况予以明确和阐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