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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关于合同中“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2020-11-27

关于合同中“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违约金能否与损失赔偿金一并适用,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并用,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法院观点: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之间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合同履行之意义;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由于其本质仍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虽然这个损失的具体大小和数额无需当事人证明。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而违约金低于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其所受赔偿的总数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即可,即法律确立的违约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不必拘泥于赔偿的名目,而仅需关注赔偿是否弥补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以及是否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即可。从这个角度上看,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也就不应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的并用。

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3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除对该条第1款进行文字修改外,删除第2款。删除第2款的主要理由:《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属惩罚性赔偿问题,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且《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也有相关规定。为逻辑体系严谨,删除了重复部分。本条是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若无规定或约定,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