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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如何理解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

2020-12-04

如何理解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

在我国《民法典》上,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债务消灭。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保证期间可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短期保证不能使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造成困难,否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等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各种情形,也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可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约定长期保证或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或终期过晚,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仍为有效,只不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主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亦可主张。

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主债务同其命运;主债务未消灭者,保证债务亦存在。但如主债务因时效不断中断而持续存在,保证人即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保证债务的不确定状态。《民法典》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明确规定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之适用,此所谓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如此,时间的经过对于保证债务的影响就有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制度的适用空间。



保证期间的意义与适用范围


(一)“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解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中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一关于保证期间含义的规定未见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有关司法文件和裁判此前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一解释易生误解: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这6个月期限届满,保证人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从《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来看,尚无法得出这一结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经过,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效力。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此时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对于判断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发生影响,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则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
第二,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未实施特定行为的效力。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适用可能。
由此可见,仅有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尚无法确定地得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加上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才能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仅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结束这一状态,并转化为“确定发生”或“确定不发生”状态,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保证期间的适用空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下,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就不再具有适用空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中的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是有效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不是没有法律后果,只是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然需要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将保证期间解释为清算条款的内容之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进行清算。从法政策上,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之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保证期间的约束,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比保证合同有效之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重。也就是说,假设保证合同有效,没有被认定无效,但是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的行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经过后才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可能对于债权人更为有利。这种解释方案将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即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也有保证期间的适用。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上的期间,《民法典》上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自应适用于保证期间,如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2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3条第1款)
保证期间由始期和终期构成,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同于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即为保证期间的始期,亦即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计算。《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这一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以与《民法典》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相一致。这一修改实际上契合了我国法上违约构成的变迁。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法上的违约已不再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使在债务到期之前,亦有可能构成违约。
基于《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时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文义来看,这里仅规定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不涉及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在解释上,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之下,自应承认其效力。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还包括其他情形,如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应从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开始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也不排除预期违约的出现,根据《民法典》第57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自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际,债权人亦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保证人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时间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这里,“主债务履行期限”,从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者,从法定。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所称的“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设定一个“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亦即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不属于《民法典》第69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10条通过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该行为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而非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


(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效力


一般情形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尚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至约定的终期到来之日止。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认定其效力。
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约定的期限为“期日”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如甲、乙约定为2020年5月1日到期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或者2020年5月1日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的规定,这一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如甲、乙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日届满,则当事人就保证债务消灭的具体日期已经确定,即使此时主张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合而应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终期约定的效力。
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约定的期限为“期间”的,该约定的“期间”有效,但其约定的始期无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如前例中甲与乙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提供借款之日起1年”,则保证期间应从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
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有效。如前例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从2020年6月1日起算2年。此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并不立即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其实质在于通过推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强化保证债务的补充性。此类约定并不违反法理,且在适用上与其他规则也无抵触,应认其为有效。有观点认为,虽然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是由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应受法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的制约,但应受债权人能否行使权利的限制,即当事人必须在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例如,前例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从2025年6月1日起算2年。如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到来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此类约定即属无效。本文作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即使出现这种情形,保证人有权援引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承认此类约定的效力,并无大碍,理由同于长期保证的效力。


(四)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参照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保证期间。
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一方面在分期履行债务的规定上,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另一方面,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是为整个债务提供担保,即“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因保证人系对同一笔债务提供的担保,故主债权人可基于该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主合同解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的解除,只是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后果,但并不是没有法律后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主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681条关于保证责任的两种承担方式“代为履行债务”“代为承担责任”是一致的。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即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下,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主债务人因主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可得主张因主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向保证人主张因主合同解除之后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否则,保证债务消灭。


(六)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主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在《民法典》之下,所有保证债权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只不过有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的区分。此种情形之下,主债务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七)求偿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反担保方式中允许除本担保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求偿保证。《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此可见,求偿保证在性质上与保证并无二致,自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届满,本担保人未主张权利的,求偿保证人不再承担求偿保证责任,求偿保证债务消灭。但是,在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上,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求偿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担保人要求债务人清偿代偿款义务之日起算。反担保系基于担保人为实现其求偿权而设立,当事人如在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偿还债务的期限,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求偿保证作为反担保的一种方式,以确保本担保人求偿权的实现为目的,而求偿权产生的依据并不是本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主债务人与本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为了担保求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向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求偿保证)。其中,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求偿关系是主债权债务关系,求偿保证关系是从债权债务关系;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第三人与本担保人之间求偿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依从属关系的基本法理,求偿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并非本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上述第二种观点自不足采。当事人如就求偿保证期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人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本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就清偿本担保人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即应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依该款的规定,本担保人应设定合理的宽限期使得代偿债务的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使得求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