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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张某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以,后二人于 2020 年 5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 年,徐某之兄徐某1作为被腾退人,就朝阳区小红门乡MD村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张某某与张某以作为安置人口被列入其中。现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二原告因认为自身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遂委托瀛台律所葛秀全律师将徐某、徐某1、邢某霞(徐某1之妻)、徐S(徐某1之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或获得折价补偿款,并要求四被告支付补偿补助费 。
张某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以,后二人于 2020 年 5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 年,徐某之兄徐某1作为被腾退人,就朝阳区小红门乡MD村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张某某与张某以作为安置人口被列入其中。现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二原告因认为自身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遂委托瀛台律所葛秀全律师将徐某、徐某1、邢某霞(徐某1之妻)、徐S(徐某1之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或获得折价补偿款,并要求四被告支付补偿补助费 。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之规定进行判决 。
在分家析产纠纷中,该条款强调了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结合本案,二原告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其基于该身份所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及补偿补助等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同时,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如房屋居住使用权分配、补偿补助费及购房款支付等方面,均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据该条款进行合理判定 。
03 法院判决
原告张某某、张某以提出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MD村某号腾退安置的房屋,或由四被告支付二原告安置房屋折价补偿款 300 万元(二原告每人 150 万元);二是判令四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偿补助费 230667 元。其理由为,2012 年徐某1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时,二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人均 45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补偿补助款,现安置房屋已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
被告徐某、徐某1、邢某霞、徐S辩称,拆迁安置房是对宅基地房屋产权人的补偿,二原告并非马道村村民,不应享有安置利益。此外,张某某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承租房屋拆迁获得利益,二人离婚时曾达成协议各自放弃相应拆迁利益,现二原告起诉违反约定。且涉案安置房屋系购买取得,二原告未支付购房款,不应分得安置房。同时,安置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价值无法确定,二原告主张货币补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家庭关系查明:张某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张某以为二人婚生子,2020 年 5 月二人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某1是徐某之兄,徐某1与邢某霞系夫妻,徐S为二人之子。
腾退安置协议内容:2012 年 3 月 25 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徐某1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明确需腾退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的房屋,实际腾退人数为 6 人,包括徐某1、邢某霞、徐S、徐某、张某某、张某以。甲方按人均 45 平方米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五套,并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 692000 元。2014 年 6 月 16 日,双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了具体的期房安置情况。2014 年 11 月 14 日及 2015 年 6 月 18 日,徐某1分别支付了相应房屋的购房款 。
安置房屋使用情况:庭审中,四被告称二期 B 区 5 号楼 1 单元 504 号三居室由徐某、徐某1之母居住,二期 F 区 1 号楼 2 单元 803 号二居室由徐S居住,二期 F 区 4 号楼 2 单元 702 号一居室由徐某1、邢某霞居住,二期 F 区 4 号楼 2 单元 1202 号一居室由徐某居住,二期 F 区 4 号楼 2 单元某号 号一居室目前空置。二原告对安置房屋使用情况表示不清楚 。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葛秀全分析本案:安置利益的认定:从法律角度看,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通常依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及协议约定。在本案中,腾退安置协议书明确将二原告列为安置人口,这就赋予了二原告获得相应安置面积及补偿补助的权利基础。虽然被告提出二原告非本村村民等抗辩理由,但安置协议已对其安置资格予以确认,法院尊重协议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认定二原告享有安置利益 。
离婚协议与本案的关联:被告提及张某某与徐某离婚时关于拆迁利益的约定,然而该约定主要针对的是张某某承租房屋的拆迁利益,与本案中基于小红门乡马道村 430 - 1 号房屋腾退产生的安置利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时,严格区分不同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权益纠纷,故而未因该离婚协议约定而否定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 。
房屋居住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法院判决二原告对特定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是因为在农村拆迁安置中,安置房屋的产权情况较为复杂,部分房屋可能在短期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考虑到原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建设及出资情况等多种因素,在现阶段确定居住使用权既能保障二原告的基本居住权益,又能避免因产权不明晰而产生更多纠纷 。同时,二原告需支付购房款,待房屋产权条件成熟时,其可依据相关规定及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进一步主张房屋产权相关权益 。
补偿补助费的计算与支付:法院依据腾退安置办法准确计算出二原告应得的补偿补助费,这体现了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对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需严格遵循相关政策标准。徐某1作为补助费领取人,有义务将二原告应得部分予以返还,这是对二原告财产权益的进一步保障 。
购房款的酌定考量因素:对于二原告超出应享安置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法院结合同地区、同户型房屋市场价进行酌定。这一做法充分考虑了公平原则以及房屋市场价值因素,确保在房屋价值确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酌定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既保障了四被告作为房屋实际购买者在购房款方面的合理权益,又使二原告在获得房屋居住使用权时承担相应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