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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借款起纷争,一审判决偿还3万元,吕圣纪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获改判偿还11万元!

01  案件概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周某兴因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某兴主张 2017 年向陈某千、陈某出借 120,000 元,其中 90,000 元支付给陈某债权人肖某,30,000 元支付给陈某母亲孙某,陈某千出具借条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仅认定 30,000 元借款成立,周某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新证据改判,认定借款本金剩余 110,000 元,陈某千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千偿还周某兴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以 3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1% 支付自 2025 年 2 月 1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驳回周某兴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陈某千偿还周某兴借款本金 110,000 元,并以 110,000 元为基数,按 2024 年 8 月 10 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35% 支付自 2024 年 8 月 1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周某兴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03  法院判决

吕圣纪律师提出:实际借款人为陈某,陈某千出具借条属债务加入,应共同偿还 120,000 元;90,000 元转至肖某、30,000 元转至孙某均为借款交付;陈某千、陈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借款事实,应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

    陈某千、陈某(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主张案外人陈某南转款 10,000 元为偿还本案借款。

    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陈某千承认出具 120,000 元借条及借款事实,承诺还款,结合转款记录,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 120,000 元。

    案外人陈某南向周某兴转款 10,000 元,周某兴未能证明为其他借款,认定为偿还本案款项,故剩余本金 110,000 元。

     周某兴 2024 年 4 月报警主张权利,至 2024 年 8 月起诉时还款期限已届满,利息应自 2024 年 8 月 10 日起算。陈某未在借条签名,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吕圣纪分析本案: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借款金额认定与责任主体范围。二审法院通过公安机关笔录等新证据,突破一审对借款交付的严格限制,结合借条出具与当事人自认,综合认定 120,000 元借款真实存在,体现了对民间借贷中 “合意 + 交付” 双重要件的灵活把握。对于陈某南转款的性质认定,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因周某兴无法证明款项为其他往来,采信了还款主张,维护了举证规则的严肃性。关于陈某的责任,法院严格区分债务加入与共同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无证据显示陈某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未支持周某兴的主张,明确了责任主体认定的严谨性。此案提示,民间借贷中需注意留存借款合意、款项交付及还款等完整证据链,以便在纠纷中有效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