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职业放贷引发担保效力之争!巨建辉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获改判

01  案件概述

2014 年,田某为借款将热沙(上诉人)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抵押给钟某(被上诉人)。热沙来汗出具《委托书》授权钟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并公证,随后与钟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 30 万元转让案涉房屋,热沙来汗出具 30 万元房款《收条》。钟某向帕尔某某(原审被告)转账 194,240 元,帕尔当日转 18 万元给田某;钟某还提前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 18,651.4 元,并支付过户个人所得税 2,860.99 元。

     热沙与帕尔于 2015 年离婚,案涉房屋为热沙来汗婚前财产。因借款未偿还,钟某、唐某某(被上诉人)多次诉讼,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田某、帕尔偿还借款及利息,热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部分请求,热沙不服上诉,主张签字时不知情、房屋为婚前财产不应执行、不应偿还按揭贷款,便委托瀛台律师巨建辉上诉。

一审判决(部分)田某、帕尔向钟某、唐某某支付借款 194,240 元;田某支付借款 55,760 元。田某、帕尔支付逾期利息 66,898.95 元及后续利息;田某支付逾期利息 19,204.52 元及后续利息。若田某、帕尔不履行上述债务,钟某、唐某某有权申请拍卖案涉房屋偿还债务。热沙来汗支付代偿按揭贷款 18,651.4 元;田某、帕尔支付个人所得税 2,860.99 元。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六、七、八项;撤销第五项(房屋拍卖条款)。若田某、帕尔不履行债务,热沙来汗在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钟某、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或变更原判决)。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热沙)意见:签字时刚生完孩子、看不懂国语,被帕尔、田某欺骗,合同无效。案涉房屋为婚前财产,离婚后归其所有,不应作为执行标的。未向钟某、唐某某借款,不应承担按揭贷款偿还责任,且需抚养孩子、无其他房产,房屋是生活必需。

     被上诉人(钟某、唐某某)意见:热沙自愿签字并办理公证,交付房产证等,知晓房屋转让及担保事宜,主张受骗无依据。热沙出具 30 万元收条,钟某实际支付款项并偿还贷款,一审按 25 万元认定已对其有利。热沙家庭困难非钟某导致,且其可能有其他住房,帕尔也应承担抚养义务。

     原审被告(帕尔)意见:仅是田某的驾驶员,银行卡被田某使用,转账款项实际由田某取得,自己未收款。签字时流程仓促,未告知内容,田某抓着热沙的手签字。

     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钟某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形式统一,具有经常性、营利性,未取得放贷资格,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借贷合同无效。担保责任认定:热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委托书》等并办理公证,未对行为撤销或作出合理解释,存在过错。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按过错承担责任。债务主体与金额:一审认定田某、帕尔共同借款 194,240 元,田某个人借款 55,760 元,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代偿按揭贷款:钟某代为偿还贷款使热沙受益,热沙应返还该款项,一审认定正确。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巨建辉分析本案:合同效力的核心影响:二审法院认定钟某构成 “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这是本案裁判的关键转折点。主合同无效直接导致原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失去效力,一审判决的房屋拍卖条款因此被撤销,体现了对非法放贷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担保人过错的界定:热沙主张 “受骗签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签字、公证及交付产权证明的行为。法院认定其对担保行为存在过错 ——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行为承担审慎注意义务,即便存在信息不对称,也不足以完全免除责任。最终按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确定责任,平衡了过错与公平原则。

     婚前财产的执行限制:案涉房屋为热沙婚前财产,二审未支持直接拍卖,而是转化为过错赔偿责任,既考虑了财产性质的特殊性,也避免了担保人因一次过错丧失基本居住保障,体现了法律对民生权益的兼顾。

     代偿款项的性质认定:按揭贷款由钟某实际支付,且该款项用于清偿热沙名下房屋的债务,使其房屋产权无瑕疵,构成 “不当得利”,故热沙需返还,该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

     案件启示:个人在签署法律文件时应尽到审慎义务,避免因 “不知情”“被欺骗” 等理由抗辩,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出借人需遵守放贷资质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影响担保效力;涉及不动产担保时,应明确合同性质(买卖还是担保),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