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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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DGD 房改房归其所有,李某某等被上诉人协助过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张该房虽登记在李某征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展出资购买,系借名买房关系。因房改前由单位分给李某征免费居住,且单位规定一人不能有两套住房,所以只能以李某征名义购买,房本下发后变更到李某展名下,且借名双方系父子关系,当时民众签署协议意识淡薄,未签书面协议属正常。任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于静文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应诉。
一审法院驳回任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展与李某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任某某主张借名买房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出资即享有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且李某展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其赡养义务相关,不符合借名买房情形。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任某某认为案涉房屋购买时实际出资人为李某展,虽未签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借名双方系父子关系,且当时民众对签署协议意识淡薄。她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某展曾向他们提及谁买房房屋归谁;还提供与李宇明、刘素娥、李某齐、胡晓辉的录音等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且整个家庭对此明知。同时强调案涉房屋本系单位住房,李某展自身不缺住房,本着合理安排应由父母居住,且房产证下发时李某征、李某展均已去世,其不持有房产证合理。
于静文律师提出:李某某、李某红、李惠娟、李某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所述他们基于房价利益否认借名买房无事实依据,混淆债权和物权关系。他们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本案焦点事实无证明力,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主张李某展与李某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李某征其他继承人否认知晓借名买房事宜,不认可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案涉房屋计算房价款时使用了李某征工龄,交付后一直由李某征与王某庆实际居住使用至去世,房产证由王某庆保管,不符合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支付全部购房款、持有房产证原件并具体占有使用房屋的特点,故对任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或与借名买房情形不符,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出资即享有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且李某展取得房屋所有权与赡养义务相关,不符合借名买房情形,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于静文分析:借名买房证据的重要性:在借名买房案件中,书面协议是最直接的证据,但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其他间接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尤为关键。任某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但证人证言存在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等问题,录音证据也未能清晰明确地证明借名买房的关键事实,如双方就出资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明确约定。这提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时,即使未签订书面协议,也应尽量留存其他能证明借名买房合意的证据,如聊天记录、邮件等。
房屋实际情况与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借名买房时,会综合考虑房屋的购买、居住、产权登记等多方面情况。本案中,房屋使用李某征工龄购买、由李某征夫妇居住使用且房产证由其保管等因素,对任某某主张借名买房不利。这表明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应尽量确保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相关凭证的持有等情况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赡养义务与房屋所有权的关联:本案中涉及到李某展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其赡养义务相关,这一情况使案件更为复杂。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如果存在类似与其他法律关系或义务的关联,当事人需要清晰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明确借名买房关系的独立性和特殊性,避免因其他因素干扰对借名买房事实的认定。
二审新证据的认定与影响:任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录音和收据照片等证据,但法院认为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或证明力存在问题。这反映出在诉讼中,新证据的提交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证据本身要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否则难以改变案件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