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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战两胜!85岁老人当房东被外孙索赔!瀛台律师代理物权纠纷案揪出 “居住权” 关键漏洞,保住养老租金​

01  案件概述


北京西城区一套老房子,扯出了祖孙间的物权纠纷:85 岁的王某某痛失女儿后,又被外孙郭某 1 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出租房屋的租金”—— 理由是 “设立居住权的房子不能出租”。北京市西城区的这套房子,原本登记在王某某与女儿孙某某名下,母女各占 50% 份额。

     2018 年孙某某去世,生前留下遗嘱,将自己的 50% 份额留给母亲王某某。可 2019 年经法院调解,事情发生了转折:调解协议约定:房子归王某某的外孙郭某 1 所有,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郭某 1 需给付王某某 90 万元房屋折价款;核心条款: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 “居住权”。这份 “保障居住” 的协议,成为了纠纷的导火索。后来女儿、配偶先后离世,85 岁的王某某无法独自居住,便搬到养老院,将房子委托中介出租 —— 租金成了她养老院费用的重要补充。

     可郭某 1 得知后,突然提起诉讼:设立居住权的房子不能出租,需赔偿租金损失!” 面对外孙的起诉,年迈的王某某急忙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应诉,一场关乎老人养老权益的 “居住权之争”,就此展开。


本案一审瀛台律师揪出 “居住权” 核心漏洞 —— 未登记,不算《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庭审中,郭某 1 拿着《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主张王某某出租房屋违法。但瀛台律师立刻指出关键问题“调解协议里约定的‘王某某享有居住权’,不等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法院驳回对方诉请。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瀛台律师提出《民法典》明确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设立居住权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调解协议签订时,结合《民法典》施行时间与实际登记情况,双方仅约定 “王某某有权居住使用”,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既然未登记,就不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 “居住权”,自然不适用 “不得出租” 的条款。

     最终,一审法院完全采纳瀛台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郭某 1 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再破 “限制使用” 借口 —— 未约定 “不得出租”,老人有权合理用房屋郭某 1 不服一审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瀛台律师继续代理二审,进一步强化辩论焦点“民事活动需遵循公平原则,王某某并非无偿取得居住权 —— 她让渡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子归郭某 1),还放弃了部分房屋折价款利益,才换来了居住使用的权利。”

律师强调: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从未约定 “王某某取得居住权后不得出租”,在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郭某 1 无权禁止王某某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养老费用。从公序良俗角度看,保障 85 岁孤老的基本养老权益,远比限制房屋使用更重要。

       二审法院认可瀛台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瀛台律师代理的这场 “祖孙房屋物权案”,一审、二审均胜诉,王某某的养老租金得以保住,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分析:1. 居住权的本质:“居者有其屋”,保护弱势群体。居住权是 “不改变房屋所有权,居住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房屋的用益物权”,核心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 —— 比如离婚后经济困难的妇女、无人赡养的老人、未成年人等。像本案中的王某某,通过调解协议获得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居住权 “保障功能” 的体现。

2. 居住权的设立:必须 “登记”,否则不生效

很多人误以为 “合同约定居住权就够了”,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设立居住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 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明确当事人、房屋位置、居住期限等)。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王某某与郭某 1 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 “居住权”,未办理登记,因此不构成法定居住权,也就不受 “不得出租” 的限制。

3. 居住权的使用:“不得出租” 不是绝对,有约定从约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若居住权合同中明确约定 “可以出租”,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

      若未约定,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像本案中王某某出租房屋是为了获取养老费用,且未损害郭某 1 的核心权益,从公平和公序良俗角度,也应认可其使用权。

4. 居住权的价值:不止 “居住”,还能盘活房屋资源,居住权的设立,还能实现 “房屋价值最大化”:比如老人 “以房养老”,将房子卖给他人,同时设立居住权至自己去世,既能拿到卖房钱改善养老生活,又能保障 “老有所居”;再比如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廉租房),通过设立居住权,让承租人的居住权益更稳定,避免 “随时被赶走” 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