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有前科再涉罪,二审内藏 “待查谜团”,孙羽佳律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裁定发回重审!

01  案件概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1998 年生,无固定职业)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2013 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不执行),2015 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五个月,2017 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2020 年两次因赌博相关行为被行政拘留,2023 年 7 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4 年 11 月 8 日刑满释放)。

     2023 年 2 月 13 日,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案,次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24 年 11 月 8 日(刑满释放当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3 日被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 2025 年 5 月 23 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瀛台律师孙羽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 “本案另有需进一步查证的情形” 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慈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二审期间发现本案另有需进一步查证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 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5)浙 0282 刑初 321 号刑事判决;2. 本案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03  法院判决

孙羽佳律师提出:一审认定梁某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的关键事实(如是否 “明知” 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涉案财物的数额与流向、行为与犯罪所得的关联性等存在证据不足;一审对 “情节严重” 的认定(梁某某本次犯罪量刑二年十个月,属 “情节严重” 范畴)是否符合法律标准,或数罪并罚时对前罪刑期、罚金的合并计算是否准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存在剥夺或限制梁某某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如辩护权行使不充分、关键证据未质证等),或侦查、起诉环节的程序瑕疵。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孙羽佳分析:本案梁某某多次违法且有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科(本次犯罪距前罪刑满释放仅当日,虽不构成累犯,但属 “前科累累”),一审量刑时大概率将其前科作为 “酌情从重处罚” 情节。但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需重新审查:前科情节的举证、质证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将 “行政违法” 与 “刑事犯罪” 前科混同作为从重依据的问题,确保量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结合本案,在重审中可重点围绕三点展开:质疑 “明知” 的主观故意:若涉案财物的来源、交易方式等无法直接证明梁某某 “明知” 为犯罪所得,可主张其缺乏犯罪主观要件。若涉案财物的价值评估、追缴情况存在证据瑕疵,可申请重新核查,争取降低量刑档次;

     若侦查阶段存在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如监视居住期限、刑拘时机等),可主张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动摇定罪或量刑基础。

     二审法院未直接改判而选择发回重审,体现了对 “程序公正” 与 “实体公正” 的双重重视 —— 既避免因一审可能的程序瑕疵或事实存疑导致错判,也给予原审法院补充查证、纠正问题的机会,最终通过规范的审判程序确保案件处理结果合法合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