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1100 万诈骗指控压顶!药企老板险获刑,徐曙光律师4大意见点逆转:检察院终作不起诉​

01  案件概述


2017 年,陈先生作为YQ药业法定代表人,以 “一种防治艾滋病的中药制剂”为技术支撑,申报专项项目”,获国家专项资金补助 1000 万元,2023 年又申领尾款 100 万元,累计 1100 万元。

      2025 年,科右前旗公安局以 “诈骗罪” 移送审查起诉,指控陈先生存在三大 “犯罪行为”:一是伪造与 “安徽省亳州市中医药疑难病研究所” 的合作协议;二是提供余额为 2913 万余元的虚假银行对账单;三是 2023 年用虚假工程竣工报告骗取尾款。公安机关认为,陈先生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且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发放工资等,涉嫌触犯《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

     彼时,YQ药业因 “诈骗嫌疑” 陷入绝境:合作商解约、银行停贷、员工面临失业,陈先生虽被取保候审,却面临 “一旦定罪,企业垮台、个人获刑” 的双重危机,遂委托瀛台律所徐曙光律师介入。


2025 年 10 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认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科右前旗公安局认定陈先生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认定陈先生实施诈骗行为的相关证据未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决定,意味着陈先生的 “诈骗嫌疑” 彻底洗清,YQ药业也得以重启生产,避免了 “一家药企因刑事指控倒闭” 的结局。


02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曙光分析:徐曙光律师在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紧扣诈骗罪 “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有虚构事实行为、证据确实充分” 三大构成要件,结合案卷材料与法律依据,提出四大核心辩护观点,成为案件逆转的关键:

     1. 主观无 “非法占有目的”:资金全用于企业经营,符合政策导向,且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先生将资金据为己有或挥霍。

     2. 客观无 “虚构事实行为”:材料争议属瑕疵,非蓄意欺诈针对公安机关指控的 “三大伪造行为”,徐律师逐一驳斥:合作协议官方已认可协议有效性,不属于 “虚构合作”,银行对账单:公安机关仅以复印件指控 “虚假”,未提供银行原始流水或审计报告佐证余额不实,即使存在误差,也属财务瑕疵而非故意伪造。项目已实际开工,且资金用于工程款支付,“竣工报告问题” 属进度申报不准确,系民事争议,而非刑事诈骗(参考浙江省高院〔2021〕浙刑终 234 号案例)。

      3. 证据不足:关键指控缺乏有效支撑,证据链断裂。徐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无司法鉴定或工商查询报告证明 “研究所虚假”,反而发改委函件反证协议有效;银行对账单仅为复印件,缺乏原始凭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 的要求;

· 资金流向清晰指向企业经营,无转移、隐匿证据,无法推定 “非法占有”;

      陈先生的辩解未被合理审查,违反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原则。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 “材料瑕疵” 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诈骗犯罪。

      4. 定性不符:属行政违规或民事争议,而非刑事犯罪。徐律师强调,本案更符合 “行政审核疏漏” 或 “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项目申报时已提交环评、节能、用地规划等完整前置手续,经多部门审核通过,若存在材料问题,应归咎于行政审核,而非个人犯罪;

      专项资金用于民生健康领域,未造成国家资金损失或社会危害,不符合诈骗罪 “严重社会危害性” 的要求。若以刑事手段追究,将违反 “刑法谦抑性原则”,造成 “以刑代行” 的不良效应。

      基于上述分析,徐曙光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最终辩护意见:“陈先生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有虚构事实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构成要件,且案件存在‘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符合刑事犯罪特征’等问题。建议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陈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既避免冤枉无辜,也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