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电诈关联案当事人面临实刑,瀛台律师代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凭这几点辩护争取到缓刑!​

01  案件概述


2023 年 12 月,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利益,将本人名下光大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出借他人使用,后在明知卡内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配合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协助转账。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查实被害人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 8 万余元。2023 年 12 月 28 日,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家属同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5800 元;当日,谢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羁押,2024 年 2 月 3 日被逮捕,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谢某某及家属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辩护。

      瀛台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协助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当事人争取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人身自由;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全面查阅案卷材料,从 “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程度”“刷脸行为法律定性”“帮助行为介入时间” 等核心争议点切入,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链,同时指导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出 “谢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的法律意见,强调退缴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理。


庭审阶段,律师进一步明确辩护焦点: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宽条件,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辅助性帮助系从犯,且家属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据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最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判决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02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分析:瀛台律师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需满足 “明知犯罪所得及收益”“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的核心要件,本案中谢某某的刷脸协助转账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其他方法”,构成该罪;但结合量刑情节来看,自首、认罪认罚、从犯身份均系法定从宽事由,退缴违法所得系酌定从宽情节,综合适用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其中《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指出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明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