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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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4 年 5 月 28 日凌晨 2 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某鲜果行附近,从事肉类零售的吴某某(原告)在卸货时,因手推车停放位置与水果店经营者王某某(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搂着吴某某脖子殴打其头部,导致吴某某受伤晕倒。事后,吴某某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因王某某拒绝赔偿相关损失,吴某某在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杜锴律师的代理下,于 2025 年 5 月 30 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近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13319.55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03 法院判决
在杜锴律师的协助下,吴某某向法院提出明确诉求,并提交完整证据链支撑主张:主张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 52168.7 元,案件审理中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 13331.03 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明确侵权事实:通过提交公安机关行政立案材料、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明 2024 年 5 月 28 日王某某的殴打行为与吴某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说明治疗经过:提交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受伤后先后诊断出 “枕部头皮挫伤、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 等症状,其中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与外伤直接相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系外伤诱发原有颈椎疾病加重;(3)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第九百九十一条(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主张王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杜锴律师的梳理下,共提交 12 组证据,包括身份信息、侵权事实证据(公安笔录、鉴定书)、损失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材料)等,确保每一项主张均有对应证据支撑。
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辩意见,否认部分赔偿责任。否认因果关系:主张吴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 “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 等症状系其自身固有疾病,与被告殴打行为无关,仅认可 “头皮挫伤” 与己有关;质疑治疗合理性:认为吴某某存在 “过度治疗”,两次住院病历内容基于原告主观主诉书写,客观性不足,且公安机关鉴定仅认定 “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未提及颈椎疾病与外伤关联,故不承担与自身疾病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主张原告过错:隐晦提出吴某某在推车停放问题上存在过错,认为纠纷起因系原告 “不当停放”,试图减轻自身侵权责任。
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庭审质证及杜锴律师当庭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关键事实:侵权行为属实: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询问笔录、现场记录),确认 2024 年 5 月 28 日王某某 “搂着吴某某脖子殴打头部” 的侵权行为存在,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吴某某受伤晕倒;治疗与损失情况:(1)2024 年 5 月 28 日 - 6 月 8 日,吴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 11 天,诊断为 “枕部头皮挫伤、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 等,花费医疗费 8867.86 元,期间接受 “减轻脊髓水肿” 等对症治疗,与外伤直接相关;(2)2024 年 6 月 18 日 - 7 月 1 日,吴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 13 天,诊断为 “脊髓型颈椎病、颈部脊髓损伤” 等,法院认定该治疗系 “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引发”,但因原告未举证该部分费用与外伤的直接关联,故未纳入赔偿范围;伤情鉴定结果: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2025 年 1 月 13 日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吴某某因 “外伤导致头皮挫伤” 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核心依据。
法院结合杜锴律师提出的 “因果关系分层论证” 观点,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王某某因琐事殴打吴某某,主观存在过错,且殴打行为与吴某某头皮挫伤、颈椎腰椎症状加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损伤参与度考量:认可吴某某颈椎、腰椎存在自身疾病,但根据 “日常经验法则”,王某某的殴打行为(搂脖子、击头部)会导致吴某某颈部、腰部受外力牵扯,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故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属于 “外伤直接引发的必要支出”; 原告无过错:综合纠纷起因,吴某某推车停放系正常卸货需求,无证据证明其存在 “故意挑衅” 或 “过错行为”,故被告主张的 “原告过错” 不成立,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杜锴分析:本案中,律师的核心作用体现在 “诉求优化” 与 “证据论证”:诉求精准调整:初始诉求 52168.7 元包含部分与侵权行为关联性较弱的费用(如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我们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将诉求调整为 13331.03 元,既避免 “诉求过高导致败诉风险”,又确保合理损失全部覆盖;庭审质证的专业性:针对被告对 “病历主观性”“因果无关” 的抗辩,我们从医学常识(颈部外力对颈椎的影响)、证据规则(病历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角度当庭反驳,协助法院厘清事实,最终促成公正判决。
综上,本案的判决既体现了法律对 “人身权益的严格保护”,也兼顾了 “侵权责任与过错程度的匹配”,为类似 “琐事引发人身侵权” 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同时也提醒公众:法律不纵容暴力,理性维权、尊重他人权益,才是解决纠纷的正确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