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非吸3000万!暂未退赔情况下孙羽佳律师介入本案,法院轻判2年6个月

01  案件概述

2016 年至 2024 年,刘某某在国控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昌平)任业务员期间,未经批准,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 “股权投资返利” 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000 余万元,个人获利 100 余万元。2025 年 2 月 24 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在未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刘某某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羽佳律师辩护。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追缴刘某某违法所得。低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最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6 万元,远低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巨大” 的常规量刑(3-10 年)。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刘某某作为业务员仅起执行、辅助作用,属从犯,为减轻处罚奠定基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法院认定构成自首,成为突破量刑下限的关键情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03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意见:犯罪事实认定2016-2024 年间,刘某某在任职公司期间,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方式(发传单、口口相传),以 “股权投资返利” 为噱头,向陈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3000 余万元,个人获利 100 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四要件; 量刑建议: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根据司法解释,个人非吸 100 万元以上即属 “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建议在 3-10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辩护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羽佳律师)意见: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孙羽佳律师提出,刘某某仅是公司业务员,无决策权,未参与公司非法集资模式设计、资金管理或分成规则制定,仅负责执行宣传、对接投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吸收资金的金额、方式、获利情况及同案人员关联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 的自首要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其本人及家人曾参与部分投资,该部分金额已在指控的 “3000 余万元” 中扣除,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虽未退赔,但可结合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在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法院认定罪名成立:刘某某未经批准,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返利,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确认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执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考量;

     辩护意见采纳:采纳孙羽佳律师关于 “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初犯” 的辩护意见;对 “本人及家人投资金额扣除” 的意见,确认已在指控金额中扣除,无需重复处理;对 “退赔金额扣除” 的意见,明确退赔金额应在投资人损失中抵扣,但不影响对刘某某的量刑;综合以上减轻、从轻情节,虽刘某某未退赔,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地位、自首的主动性及认罪认罚的态度,突破 “数额巨大” 的常规量刑(3-10 年),最终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罚金 6 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孙羽佳分析:核心辩护策略:抓住 “共同犯罪地位” 与 “法定从轻情节” 破局。本案中,“非吸 3000 万” 属 “数额巨大”,常规量刑起点为 3 年,且刘某某未退赔,看似量刑空间有限。但辩护的关键在于:一是精准定位其 “从犯” 身份 —— 通过梳理公司架构、岗位职责(无决策权、仅执行宣传),证明其非组织、策划者,而是被支配的工具人,这是减轻处罚的核心依据;二是锁定 “自首” 情节 —— 强调 “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 的主动性,区别于 “被动到案后认罪”,强化法定从轻的必要性;三是依托 “认罪认罚” 制度 —— 通过签署具结书,降低司法程序成本,为法院从宽处理提供制度支撑。三者结合,形成 “法定减轻 + 酌定从轻” 的完整辩护链条,最终突破量刑下限。

     未退赔情况下的辩护技巧:弱化 “退赔缺失” 的负面影响:退赔通常是非吸案件从轻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刘某某因家庭困难未退赔,辩护中未回避该问题,而是通过两点弱化其影响:一是明确 “本人及家人投资金额已扣除”,证明其非纯粹 “获利者”,主观恶性较低;二是强调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的判决结果已保障投资人权益,刘某某的量刑应聚焦于其犯罪行为本身,而非单一的退赔能力,避免法院因 “未退赔” 而忽视其他法定从轻情节。

      本案中,辩护需依托具体证据支撑观点:如通过 “薪资晋升制度” 证明刘某某的业务员层级(无管理权限)、通过 “微信聊天截图” 证明其宣传行为系公司安排、通过 “到案经过” 证明其自首的主动性。这些细节证据是认定 “从犯”“自首” 的关键,也提示同类案件的辩护需 “重证据、轻空辩”,从案件事实中挖掘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即使在无退赔等酌定情节时,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优量刑结果。

     法院最终的判决,未因 “数额巨大” 和 “未退赔” 而机械量刑,而是综合考量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体现了 “罪责刑相适应” 的刑法原则 —— 非吸案件的量刑不仅看吸收金额,更看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是否主动悔罪等情节,这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