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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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北京S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山西省朔州市站房扩建项目后,马某某于 2024 年 4 月 4 日至 5 月 19 日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由李某1安排工作及管理考勤,工资部分由中铁六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部分由SX公司直接转账(备注 “劳务”)。2024 年 5 月 19 日,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S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遭拒,遂委托瀛台律所刘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其请求后,S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与马某某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杰律师继续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SX公司与马某某自 2024 年 4 月 4 日至 2024 年 5 月 19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SX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03 法院判决
SX公司(上诉人):其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李某1,马某某由李某1招用、管理,与公司无直接劳动管理关系;中铁六局代发工资及公司转账的 “劳务费” 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备注 “劳务” 明确款项为劳务报酬;马某某工作具有临时性、灵活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马某某应承担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刘杰律师提出:马某某在SX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木工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李某1受SX公司委派管理工作,其管理行为代表公司;中铁六局代发工资符合行业规定,SX公司转账的 “劳务费” 实质为工资;SX公司未提供 “分包给李某1” 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马某某提供的木工劳动属于S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SX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 “委派李某1安排马某某干活”,结合李某1的工作安排与考勤管理,应认定马某某受SX公司劳动管理;
中铁六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SX公司转账的 “劳务费” 备注不足以否定工资性质,结合代发事实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SX公司主张 “分包给李某1” 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马某某的在职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代理律师刘杰分析本案:本案是建筑行业 “实际用工关系” 认定的典型范例,法院裁判逻辑凸显三大要点:
管理关系的 “穿透性” 认定:SX公司虽主张李某1为独立分包人,但未能提供分包协议等证据,且其自认 “委派李某1安排工作”,法院据此认定李某1的管理行为属于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直接突破了 “表面无直接管理” 的抗辩,揭示了劳动关系中 “用工管理权” 的核心实质。
工资支付凭证的 “综合审查” 原则:针对SX公司以 “劳务费” 备注否定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未孤立看待转账备注,而是结合中铁六局代发工资的法定情形(符合行业工资支付制度),认定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这一认定避免了用人单位利用形式备注规避法律责任,强化了 “实质重于形式” 的证据审查标准。
举证责任的合理倾斜: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SX公司对 “分包”“劳务关系” 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马某某已提交工资流水、通话记录等证明在项目工作、接受管理、获得报酬的基础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证据掌握能力上的差距,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本案警示建筑企业:切勿通过 “口头分包”“代发工资备注” 等形式规避劳动关系责任,实际用工中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工资支付等事实,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形式上的规避无法对抗实质用工状态的法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