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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3年5月30日,YM公司(甲方)、高某英(乙方)与姬某(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相关联公司提供国标0号柴油购买相关的联络、推介和指标审批服务,协助甲方前期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络,促成甲方油品交易的达成。甲方需提供单位资料到指定银行进行验资(锁定10亿元人民币15个工作日),为取得甲方对乙方的信任,乙方提供100万(壹佰万元)担保金存放甲方账户。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因验资失败未达合同目的,高某英要求YM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刘某和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作出判决:一、YM能源有限公司退还高某英保证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YM能源有限公司向高某英赔偿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刘某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YM公司、刘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YM公司、刘某和认为:一、一审对验资环节相关事实作了选择性认定。YM公司、刘某和在一审中抗辩意见为,高某英提供的居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高某英联络的验资人员非负责该行政许可的官员,事后查明非体制内人员),甚至系欺诈行为。一审没有对YM公司、刘某和抗辩的事实作相应的回应。YM公司有经营批发成品油的资质,但要成功购买到成品油,还需从行政机关获取成品油购买指标,而该指标的获取,得有“渠道”(即人脉资源)。即,YM公司、刘某和有资质、有资金,无“渠道”。高某英称其有“渠道”,但没资质、没资金。双方因此合作,订立居间性质的案涉协议,约定:高某英负责落实“渠道”,YM公司、刘某和负责落实资金。质言之,YM公司、刘某和搞定“钱”,高某英搞定“人”。验资环节是获取成品油购买指标的关键环节,根据约定,高某英在此环节应落实行政许可官员到现场验资,YM公司、刘某和提供10亿元资金供验资,并锁定15个工作日。一审查明,YM公司、刘某和提供了9亿余元的验资资金,但未锁定15个工作日。但是,一审刻意回避了高某英是否落实了验资官员。
二、一审程序违法。鼓励交易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系合同履行的基石,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诱使对方违约从而获取违约金,在法律上应作否定性评价。本案中,YM公司、刘某和在一审庭审中,反复表明愿意补正瑕疵义务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在高某英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时,竟越俎代庖,代替高某英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错误地认定了违约责任。YM公司、刘某和的履行瑕疵即便认定为违约,也属轻微违约(9亿余元略低于合同约定的10亿元),且可以通过补足资金进行补正,此举不足以认定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观高某英找社会人员冒充行政机关官员验资的行为,如其没有真实的人脉资源,则该履行瑕疵不可以补正。就现有证据而言,足以认定高某英不具备真实人脉资源。如果有,其在验资环节就不会让他人扮演行政许可部门的官员来“救场”,如果有,在YM公司、刘某和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允诺下来。可见,即便YM公司、刘某和全面履行了验资义务,也会因高某英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实,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孰是孰非,不难判断。但是,一审刻意掩饰高某英未落实人脉资源验资义务这一关键事实,片面地认定相关事实,或者说其仅仅截取了法律事实中的一个片段——YM公司、刘某和提供验资数额不足且未锁定15个工作日,由此得出YM公司、刘某和违约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改判驳回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冀红莹律师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YM公司、刘某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YM公司及刘某和认为高某英存在欺诈,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系YM公司及刘某和欺诈高某英保证金。YM公司及刘某和陈述系高某英将王某(所谓的王主任)介绍给刘某和认识的,且王某并非负责行政许可的官员,但高某英自始根本不认识所谓的王某。且根据YM公司及刘某和提供的在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聊天记录等,亦完全无法证明高某英与王某相识,或王某系通过高某英引荐认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是刘某和方人员单方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而就刘某和方提及的到银行验资环节,一审在卷证据可证,高某英确系不知晓、未组织、更未参与,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无法认定刘某和提及的验资人员王某的身份,完全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系与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的审理无关。
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就案涉31亿验资款,应当锁定15个工作日,目前YM公司提供的三个验资账号仅能证明2013年6月2日三个账号有9亿余元,但实际系三个账户来回过账,自始验资资金只有9亿,并非31亿。2023年6月14日尚处于锁定期内,高某英就催问YM公司及刘某和要求提供验资资料,但YM公司及刘某和均拒绝提供,导致高某英无法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工作。15天锁定期满后,购买油卡的验资工作,相关部门已截止,YM公司已不具备补正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不不当。
三、一审判决不存在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形。就验资需31亿资金的事实,除案涉协议约定的31亿验资款外,YM公司提供的袁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亦可证,王某明确告知三张卡的资金不能少于28亿。现在YM又狡辩为验资锁定金额系9亿,完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甚至就该9亿,截至目前YM公司亦未提供在锁定期内9亿系锁定、未转走的事实。截至一审诉讼前,YM公司在高某英反复要求下,均未将验资资料转交高某英,导致居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判决认定YM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另根据YM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可证,在高某英支付100万保证金后,刘某和在当天就将100万与袁某进行了瓜分,刘某和收取了20万的佣金,高某英无法排除刘某和等人系有预谋地欺诈高某英的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高某英与YM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YM公司提供验资材料,高某英为YM公司提供柴油指标审批的居间服务,高某英将100万元担保金转至YM公司一方,YM公司需提供相应资金在银行锁定15个工作日。YM公司提交常某向高某英发送的《声明》,上载2023年6月2日至6月12日该笔个人存款不予撤资,YM公司一方的人员在其上签字,高某英亦认可其认识常某。YM公司一方于2023年6月2日向三个银行账户里分别存入9亿余元,并当天转出,YM公司称其只转了一天钱是因为高某英介绍的王某告知其证明资金实力,但其提供的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发生于2023年6月4日,且高某英称其不认识王某,系YM公司自行找到王某,YM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某系高某英介绍其认识,YM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后,高某英向刘某和电话、短信要求其限期内提供相应银行账户流水,刘某和未予提供。现高某英表示YM公司已没有验资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YM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验资义务并判决YM公司依据协议约定退还高某英提供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风险损失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三倍担保金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予以相应酌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刘某和的责任,刘某和作为Y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其个人账户代收应由YM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将其中80万元直接转给公司之外的垫资方,还收取了其中20万元作为垫资方允诺其的佣金,对此刘某和并未有合理解释,而该笔款项本应属于YM公司,个人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YM公司与刘某和之间利益不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加,应对YM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任何的合同在进行履行的时候,都是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对于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在法律中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关于合同履行的方法,如果有法律规定的话,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的协商来履行。如果有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