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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遭索赔 878 万租金!瀛台律师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揪出1个关键问题: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01  案件概述


2016年3月,甲方(原告)北京某孵化器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本案当事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租赁项目为朝阳区某高科技产业园4号楼(以下简称4号楼)2层-5层,租赁建筑面积3029.17 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办公。双方合作有效期10年,从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甲方负责乙方所招商客户的日常维护及管理。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招商的客户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乙方负责一次招商及后期招商,第一次招商及装修时间为5个月。甲乙双方在此项目合作每年纯利润双方受益各占50%。

      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北京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某高科技产业园4楼对外租赁的一切事宜。委托有效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26年8月。”

     协议签订后,4号楼的2层、3层、5层中,由被告招商的租户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而4号楼4层,原告表示当时4层没有租出去,被告承租自用,其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租赁合同书》确定双方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在2017年6月确实协商过被告承租4层的问题,但后来被告认为没有承租需求,故双方未正式签订租赁合同。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 2022年6月10日租金8789638元及利息(以87896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 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委托瀛台律师代理本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瀛台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03  法院判决

瀛台律师代理本案后,认真梳理《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书》等协议细节,针对协议条款,确定案件性质。本案诉讼过程中,瀛台律师指出: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了《合作合同》,对某高科技产业园4号楼2层-5层部分房屋,原告全权授权被告公司负责一次招商和后期招商。就涉案4号楼4层,被告当事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4号楼2层至5层包括4层在内签订了《合作合同》。其次,虽然双方均认可曾就4号楼4层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除转账记录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即使就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因就4层租赁事宜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47 307.92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为真,但是,聊天记录也仅是体现双方就租赁事宜曾进行协商,如其中关于起租期尚需商谈等,款项支付和该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双方就4号楼4层最终达成租赁合意,而且后续双方也并未按照原告所述《租赁合同书》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租金等,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涉案4号楼4层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针对原告租赁合同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分析:明确定义法律关系:“合作” 与 “租赁” 需书面协议区分,勿凭口头约定。本案原被告已签《合作合同》约定 4 号楼整体招商,原告再主张 4 层单独租赁,因无合同支撑败诉。

      租赁成立需 “合意 + 履约”:依《民法典》,需有书面合同 + 房屋使用、租金支付等证据。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 4 层租赁合意与履约,诉求不被支持。

     留存关键证据:协商、履约记录(聊天、转账、函件)需书面确认并标注用途,避免 “口头约定” 维权无据。

     明确授权范围:授权文件需注明边界(如 “仅限对外招商”),避免与后续主张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