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8 年员工遇 “假外包真派遣”,被调岗降薪,律师于静文、郭磊代理劳动争议案,公证处与人力公司连带赔偿 17 万!​

01  案件概述


刘某某 2015 年 11 月入职北京市 CA 公证处(下称 “CA 公证处”),担任业务保障部业务助理,入职时直接与 CA 公证处签订劳动合同。2019 年 12 月,CA 公证处突然要求将业务助理岗位改为 “岗位外包”,强制刘某某与北京 WHSH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 “WHSH 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 “服从 CA 公证处工作安排”。但实际上,刘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日常管理均未变化 ——CA 公证处仍直接对其进行任务分配、年假审批、绩效考评,WHSH 公司仅负责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未参与任何实际管理。

      2023 年 7 月,CA 公证处未与刘某某协商,单方面将其调岗至法院司法辅助岗位;9 月发薪日,刘某某发现 8 月工资大幅下降,与原薪资差距显著。多次沟通无果后,刘某某于 9 月 13 日向 CA 公证处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违法调岗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为由解除劳动关系,9 月 15 日起不再到岗。

     离职后,刘某某要求 CA 公证处与 WHSH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权益,遭两公司拒绝。刘某某自行申请劳动仲裁时,因仅将 CA 公证处列为被申请人,且未厘清管辖问题,最终仲裁请求被驳回。2025 年,刘某某委托瀛台律所于静文律师、郭磊实习律师代理本案。


历经 “撤诉重裁、起诉举证” 多番波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 CA 公证处与 WHSH 公司构成 “假外包真派遣”,判决两公司连带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共计 17.9 万余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03  法院判决

刘某某的维权之路并非一帆风顺,初期因缺乏专业指导,遭遇多重障碍:管辖与被申请人错误:CA 公证处与 WHSH 公司住所地均在 A 市但分属不同区,刘某某首次申请仲裁时,仅将 CA 公证处列为被申请人,且未精准选择管辖仲裁委,导致仲裁请求因 “主体不适格” 被驳回。证据梳理不足:自行维权时,刘某某未完整留存 “CA 公证处直接管理” 的证据(如调岗通知、年假审批记录),无法有效证明 “假外包真派遣”,难以反驳两公司的抗辩。

      2025 年,于静文律师团队介入后,迅速制定维权策略。1、程序纠错:先向 CA 公证处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追加 WHSH 公司为被告,在法院建议下撤诉,重新以 “CA 公证处 + WHSH 公司” 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明确管辖法院与当事人主体。2、证据固定:指导刘某某整理 2019 年至 2023 年的关键证据 ——CA 公证处工作人员发送的调岗微信、张浩签字的《年假申请单》、历年工资流水(显示薪资调整由 CA 公证处决定)、年终奖发放记录(2019-2022 年由 CA 公证处统一发放),形成 “实际管理 + 权益关联” 的完整证据链。3、法律论证:针对两公司可能提出的 “时效抗辩”,提前梳理刘某某此前 “申请仲裁、沟通协商” 的记录,主张仲裁时效中断;针对 “用工性质”,重点论证 “管理主体” 这一核心标准,反驳 “岗位外包” 的形式主张。

      于静文律师团队(刘某某代理人)主张:用工性质为“假外包真派遣” 成立。虽 2019 年后刘某某与 WHSH 公司签合同,但 CA 公证处仍对其进行实质管理:任务分配、调岗决策、年假审批均由 CA 公证处工作人员执行,WHSH 公司仅承担 “代发工资” 的辅助角色,符合劳务派遣 “用工单位管‘人’” 的特征,而非外包 “管‘事’” 的本质,两公司属违法 “假外包真派遣”。2023 年 7 月 CA 公证处单方调岗,未协商且无合理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 “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一致” 的规定;8 月工资大幅下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3 年年终奖未发放,而 2019-2022 年每年固定发放,已形成 “常规福利”,CA 公证处无正当理由不予发放;2015-2023 年存在未休年假,两公司未支付对应工资。要求 CA 公证处与 WHSH 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 14.03 万元、2023 年 7-9 月工资差额 3.82 万元、2023 年年终奖 2.19 万元、2015-2023 年未休年假工资 2.02 万元、延时加班费 121.7 万元、未开离职证明损失 21.18 万元。

     CA 公证处(用工单位)辩称2019 年后与刘某某无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为 WHSH 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岗位外包” 模式下,调岗是正常工作安排,且刘某某已实际到岗 1 个月,视为默认。年终奖无合同 / 制度约定,属单位自主决定范围,可不予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加班费无证据支持。

      WHSH 公司(签约单位)辩称:刘某某 2023 年 9 月离职,2025 年申请仲裁已超过 1 年时效;公司仅负责工资代发,调岗、管理均由 CA 公证处决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开具离职证明是因刘某某拒绝领取,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无离职证明失业。

     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因 “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刘某某 2023 年 9 月离职后,先后自行申请仲裁、沟通协商,2025 年委托律师后重新申请仲裁,上述行为均构成时效中断,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时效,两公司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假外包真派遣” 成立区分 “岗位外包” 与 “劳务派遣” 的核心标准为 “管理主体”WHSH 公司提交的《岗位外包协议》《劳动合同》虽载明 “外包”,但不能仅凭书面约定否定实际履行情况;刘某某的《年假申请》由 CA 公证处张浩签字审批,2023 年 7 月调岗由 CA 公证处单方通知,9 月离职由 CA 公证处直接告知 WHSH 公司解除合同 —— 上述事实证明 CA 公证处直接对刘某某的 “人” 进行管理,而非仅关注 “业务成果”,符合劳务派遣特征,故认定 “假外包真派遣”,两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济补偿金(14.03 万元):支持。CA 公证处违法调岗降薪,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未提供劳动条件”,刘某某被迫离职,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8 年(2015-2023),按离职前 12 月平均工资 17540.33 元核算,应支付 140322.64 元;工资差额(3.82 万元):部分支持 15674.79 元。2023 年 7-9 月调岗后工资下降,需补足差额;6 月无降薪证据,不支持。

     2023 年年终奖(2.19 万元):部分支持 15000 元。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 2019-2022 年固定发放,形成 “常规福利”,CA 公证处未举证其不符合发放条件,结合 2023 年实际工作 9.5 个月,酌情支持 1.5 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于静文、郭磊分析:办案核心策略:抓住 “两个关键” 破局,关键一:时效中断证据链。针对两公司 “时效抗辩”,律师梳理刘某某 “2023 年 9 月离职后沟通记录、2024 年首次仲裁材料、2025 年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符合时效中断情形,为案件胜诉奠定程序基础。关键二:用工性质的 “实质重于形式”

不被 “外包合同” 的书面形式迷惑,重点收集 CA 公证处 “直接管理” 的证据(调岗通知、审批记录、管理聊天记录),对比 WHSH 公司 “仅代发工资” 的辅助角色,精准论证 “假外包真派遣”,戳破两公司规避责任的借口。

      2. 对劳动者的维权提示警惕 “变相外包”:若用人单位要求变更签约主体为人力公司,但工作内容、管理主体未变,需警惕 “假外包真派遣”,及时留存管理记录(如任务安排、考勤通知)。仲裁需 “两公司一起告”:此类案件中,用工单位与人力公司往往互相推诿,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申请人,避免因主体遗漏导致维权失败;证据留存是关键:日常工作中保存工资流水、调岗通知、年假审批单等,尤其注意收集 “用工单位直接管理” 的证据,为认定用工性质提供支撑。

       3. 对企业的警示,严禁 “假外包真派遣”:不得通过签订 “外包合同” 规避劳务派遣义务,若实际对员工进行管理,需承担用工责任,否则将面临连带赔偿;调岗需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岗位、薪资)需与员工协商,不得单方强制调整;福利发放应规范:若年终奖已形成固定惯例,需明确发放规则,不得随意取消,避免引发争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穿透 “外包” 的形式外衣,以 “实际管理关系” 认定用工性质,既为刘某某挽回了 17 万余元损失,也为类似 “假外包真派遣” 案件提供了维权范本 —— 劳动者遭遇此类纠纷时,只要抓住 “管理实质” 与 “时效中断” 两个核心,就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