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100万理财亏35万,银行上诉拒赔!齐骏涵、金竹律师代理金融理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维持:银行未尽双录义务担 20% 责任

01  案件概述


2021 年 1 月,四川泸州人陈某某在河北沧州农业银行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 “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工作人员推介下,购买了该行代销的 “淡水泉” 私募基金(投资金额 100 万元),陈某某自称初衷是购买 “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2023 年 11 月,陈某某赎回该产品时,仅收回资金 64.94 万元,累计亏损 35.06 万元。

      因认为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存在违规销售行为,陈某某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齐骏涵律师、金竹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银行赔偿损失;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则以 “陈某某系激进型合格投资者、自主线上完成购买、亏损属市场正常风险” 为由抗辩。一审法院判决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承担 20% 责任(赔偿 7.01 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行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投资损失 70118.81 元(350594.06 元 ×20%)及利息损失(以 70118.81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2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主张的 3 万元律师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 修正)》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电子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投资者确认。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应实施专区 “双录” 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中对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如有销售人员介入进行营销推介,则应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金融产品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根据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原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意见陈某某系合格激进型投资者,自主决策购买:陈某某于 2021 年 1 月填写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显示,其自认近 3 年年均收入≥40 万元、家庭总资产净值≥300 万元、拥有 8 年以上高风险投资经验,评估结果为 “激进型”,与案涉 “淡水泉” 私募基金的风险等级匹配;且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自主勾选《认购风险申明书》《代销业务风险声明及客户确认书》等文件,购买过程完全自主,符合 “买者自负” 原则。

      已全面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无需强制双录:线上购买流程中,银行已完整展示产品风险信息(如《认购风险申明书》明确 “可能亏损部分甚至全部本金”),陈某某确认阅读并自愿承担风险;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手机银行购买属 “自助终端自主购买”,可豁免双录,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未认定银行存在双录违规。

      投资亏损系市场风险所致,与代销行为无因果关系:银行仅作为代销机构,不参与案涉基金的设计、投资管理及收益分配,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持有产品期间因市场波动产生的亏损,与银行代销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骏涵律师、金竹律师提出:银行违规推介,风险评估流于形式:陈某某最初明确向银行工作人员表达 “购买低风险保本理财” 的需求,但银行客户经理魏某某主动推介高风险私募基金,时任网点主任进一步介绍产品,属于违规匹配产品;案涉《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非陈某某真实填写,其仅在落款处签名,问卷选项由银行工作人员引导完成,且银行无法提供评估现场的录音录像佐证,涉嫌伪造证据;即便形式上为 “激进型”,银行也应基于陈某某的真实风险承受意愿拒绝推介,而非利用形式评级掩盖违规销售。

      银行刻意规避双录义务,属根本性程序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先推介、后引导线上购买,属于 “销售人员介入营销推介”,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银行应提示陈某某 “停止自助购买、转至线下销售专区双录”,但银行未履行该强制性义务;线上冗长的格式合同勾选无法替代面对面的风险说明,导致陈某某未能真正认知产品风险,此为银行重大过错。

      银行过错与陈某某的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银行未违规推介、未规避双录,陈某某不会购买案涉高风险产品;且产品出现亏损后,银行工作人员何萍萍等人以 “长期看来市场会逐步向好”“现在赎回不合适” 等言辞误导陈某某,阻碍其及时止损,导致亏损扩大至 35.06 万元,银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

     案由定性:陈某某与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无直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实质为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核心是银行代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陈某某亏损的因果关系。

     合格投资者认定:陈某某风险评估结果为 “激进型”,且有其他基金定投、开放式理财产品的购买记录,形式上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无义务核查陈某某填写信息的真实性,陈某某主张 “非合格投资者” 缺乏依据。

      银行存在过错: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调查,银行工作人员确有推介案涉产品的行为,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银行应提示陈某某转线下双录,但未履行该义务,影响陈某某购买决策,未尽到法定适当性义务。

     责任划分: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购买并持有产品,对亏损承担 80% 主要责任;银行未尽双录提示义务,承担 20% 次要责任,赔偿 7.01 万元及利息;律师费非必要损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与在银行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高度相近,结合其主张 “银行引导线上购买” 的陈述,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存在过错的结论正确。

     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主张的 “自助购买豁免双录”,未推翻 “工作人员先行推介” 的核心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齐骏涵、金竹分析:“双录义务豁免” 的边界界定: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自助购买是否必然豁免双录”,代理律师精准援引《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指出 “双录豁免的前提是‘完全自主购买’”,而银行工作人员先推介、后引导线上购买的行为,已突破豁免边界,必须履行转线下双录义务 —— 这一代理观点直接成为法院认定银行过错的关键依据,凸显律师对金融监管规则的精准把握。

      “卖者尽责” 的实质合规要求:代理律师提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不仅是 “形式合规”(如风险评估、线上勾选文件),更需 “实质合规”,即结合投资者真实需求匹配产品、通过有效方式传递风险信息。本案中,银行忽略陈某某 “保本理财” 的核心需求,强行推介高风险产品,即便形式上完成风险告知,仍属 “未尽责”,该观点被法院采纳,为类似金融消费纠纷提供了 “实质重于形式” 的代理思路。

      证据攻防的策略与效果:代理律师在案件中重点突破 “风险评估问卷真实性” 及 “推介过程证据” 两大关键点:一方面指出银行无法提供评估现场录音录像,质疑问卷真实性;另一方面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监管分局调查意见书等证据,佐证银行工作人员的推介行为,削弱银行 “自主购买” 的抗辩。虽未完全推翻形式认定,但成功削弱银行 “已尽责” 的主张,为法院划分责任奠定基础。

     责任划分的平衡逻辑:代理律师虽主张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认可 “买者自负” 的基本原则,最终法院酌定 “投资者 80%、银行 20%” 的责任比例,既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尊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义务 —— 这一结果既维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金融市场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基本裁判导向,展现了代理律师在维权与理性主张间的平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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