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育苗场拆除十年后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杜锴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撤销街道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01  案件概述

2025 年,厦门市XA区居民洪某某因不服F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XA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件源于洪某某位于XA区的育苗场在 2010 年的滨海东大道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 年该育苗场被拆除,获得 2524303.96 元货币补偿。为了解征收合法性及补偿依据,洪某某于 2025 年 3 月 28 日委托瀛台律师杜锴向XA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其中第 6 项关于育苗场补偿的估价明细单等材料,经XA区政府指引,洪某某于 2025 年 5 月 7 日向FX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

     FX街道办事处于 2025 年 5 月 30 日作出答复,称未针对该育苗场制作估价明细单等材料,补偿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未涉及评估标准补偿。洪某某对此答复不满,遂申请行政复议。

近日,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XA区人民政府FX街道办事处于 2025 年 5 月 30 日作出的《FX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03  法院判决

杜律师认为,厦门市XA区人民政府已确定FX街道办事处为案涉材料的公开主体,且原厦门市XA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作出的(2010)新告字第 10 号《关于滨海东大道项目育苗场补偿补助款领取通知书》载明 “新店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翔新隆征公司对被征收育苗场进行清点核算”,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保留有申请人案涉育苗场的估价明细单(若不存在估价明细单,被申请人也应保存有分户评估报告或清点核算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开答复》的不予公开行为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事项。    

     FX街道办事处称,滨海东大道(同安大桥 - 东坑路段)项目系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A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实施细则的批复》(厦府〔2005〕238 号)等文件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涉及评估标准补偿,故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分户评估报告、估价明细等具体的分项评估材料。

     厦门市XA区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F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FX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事实不清、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故作出如上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杜锴分析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法履行检索义务,对申请内容是否存在作出如实答复。

     本案中,申请人洪某某申请公开的是其育苗场补偿的估价明细单等材料,该信息与申请人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被申请人FX街道办事处仅以补偿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未涉及评估标准补偿为由,答复称未制作相关材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必要的检索义务,也未对是否存在相关材料进行充分核实,属于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也督促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在土地征收等涉及公民重大财产权益的领域,行政机关更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公开的及时、准确、完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在重新作出答复时,应当认真履行检索义务,对是否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如果经检索确实不存在相关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依据;如果存在相关信息,且该信息不属于依法不应公开的范围,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以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

     同时,申请人在后续过程中,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答复仍不满意,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