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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本案为行政补偿纠纷,原告邢某心因对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邢某心〈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某心认为在引江济淮工程征收过程中,自己未获得足额的青苗补偿、机器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房面积差额补偿等,委托瀛台律师郎丽彩、郎佳琪律师撤销该答复并判令庐江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 2024 年 10 月 26 日作出的《关于对邢某心〈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对原告《补偿安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3 法院判决
二位律师提出:在引江济淮工程征收中,282.6 亩承租土地的青苗未获补偿,应按每亩 1300 元计算;机器设备和附属物评估后仅支付 13 万元,尚有 246150 元未支付;安置房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相差 60 平方米,需补偿差额及过渡费违约金;应按合肥市补偿方案补贴每人 30 平方米安置房,共 180 平方米;鱼塘补偿未按标准支付,少支付 18000 元。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并判令其履行补偿职责。
庐江县政府(被告)意见: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事宜已达成协议,相关补偿款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因案涉土地自 2018 年起未耕种,无事实依据;机器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未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安置房尚未交付,不存在面积差,且额外补贴 180 平方米安置房无政策法律依据;鱼塘补偿已按标准支付鱼苗损失,原告主张的额外补偿无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已通过与柯坦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确定,若原告认为协议侵权,可依法就协议进行救济。 被告在答复中主张就原告机器设备及附属建筑物等资产补偿已签订两份协议且履行完毕,但经核实,原告仅签订一份相关协议,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 282.6 亩土地用于种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及原告未实际耕种,需进一步调查核实。
原告承包的 15 亩鱼塘为精养鱼塘,被告按 450 元 / 亩补偿鱼苗损失,与合政秘〔2015〕125 号文件规定的精养鱼塘 1650 元 / 亩(含鱼苗损失费)标准不符。故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郎佳琪分析本案: 本案的核心在于被告庐江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答复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从各争议点逐一审查,体现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把控。
对于房屋安置补偿,明确了协议的存在及救济途径,强调了行政协议在补偿安置中的基础作用。在机器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方面,法院指出被告答复中关于协议签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凸显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需对事实进行精准核查的重要性。
关于青苗补偿,双方证据存在冲突,法院认为需进一步调查,这提示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充分收集证据,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鱼塘补偿标准与文件规定不符,说明行政机关在适用补偿标准时需严格遵循相关规定,避免出现偏差。
此案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补偿类答复时,必须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以明确的法律为准绳,确保每一项认定都有扎实的证据支撑。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在面对补偿争议时,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此案也为行政机关今后处理类似补偿纠纷提供了参考,即需严谨对待每一项补偿请求,全面核实事实,严格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