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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吴某某(男,1954 年 5 月 15 日出生)与林某某(女,1971 年 5 月 18 日出生,系吴某某配偶)夫妇,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LZ镇某村拥有多处房产。2020 年 5 月,福州市仓山区LZ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LZ镇政府”)发布《LZ四支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夫妇二人位于某村八门透 87 号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21 年 9 月 24 日,LZ镇政府在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仓山区征收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后,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此后,吴某某、林某某就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22 年 9 月 13 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 0102 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认LZ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22 年 12 月 22 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4 年 1 月 29 日,吴某某、林某某委托瀛台律所笪凤瑶律师向LZ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年 8 月 6 日LZ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但夫妇二人认为赔偿标准不合理、数额过低,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LZ镇政府亦对一审判决不服,双方均提起上诉,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依据合法性、房屋面积与建造年限认定、补偿标准与项目完整性、损失金额合理性等多个方面。
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终审判决,具体内容如下: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闽 0102 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三项,即 “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LZ镇人民政府 2024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符合安置方案的 60、105、135 户型各一套与原告协商选择安置房地点、单价,并据实结算逾期安置补助费及应补缴的购房款”;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闽 0102 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四项;LZ镇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以实物分户补偿安置方式赔偿吴某某、林某某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价值 4236454 元房产损失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 “以应赔偿的货币价值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24 日(强拆当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用于认定一审追加仓山区征收公司为第三人的合法性);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 “维持原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发回重审” 等处理(本案据此作出终审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权的核心依据);
第四条第(四)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强拆行为违法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用于认定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无法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按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违法征收征用房屋的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赔偿标准的核心准则);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造成财产损害,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应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利息赔偿的依据)。
03 法院判决
笪凤瑶律师提出:一审法院擅自追加仓山区征收公司为第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未收集证据” 的规定,第三人提交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对 “2011 年吴某某名下向北埕 10 号房产签订拆迁协议”“2020 年 7 月就后座 93.58㎡达成补偿协议” 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向北埕 10 号房产仍在正常居住,未签订任何协议,后座补偿协议亦无事实依据。
《LZ四支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制定主体不合法(LZ镇政府作为乡镇政府,无集体土地征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程序违法(未履行征收预公告、现状调查、听证等程序,且无对应征地批文),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对房屋面积认定前后矛盾(主座面积既认定 453.45㎡又认定 464.88㎡),且遗漏檐口面积 7.82㎡、错误认定露台面积;前座实际为 1984-2004 年建造的砖木结构(面积 122.86㎡),一审误认定为简易结构(122.5㎡);后座一层建造时间应为 2004-2006 年、二层为 2006-2012 年,一审误认定为 2006 年后及 2012 年后建造,且面积误算为 68.23㎡(实际应为 70.97㎡)。
赔偿标准过低(如前后座补偿不足以覆盖材料费),且存在缺项漏项 —— 主座甲户遗漏 14.25㎡赔偿、乙户遗漏 52.34㎡赔偿;公摊补偿费应按 1945 元 /㎡计算(一审按 1500 元 /㎡);房屋结构等级补差奖励 500 元 /㎡无依据;乙户未获提前搬迁奖励(应按两户各 30000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 12 元 /㎡(应按 15 元 /㎡)且未按实际面积计算;租房补贴应按三户发放(一审仅甲户获 20000 元)。
屋内物品损失 50000 元过低(未涵盖卫生间、橱柜等不可移动物品),装修损失仅按主座确权面积计算(应覆盖前座、后座全部面积);应按不同时点评估价格提供多套测算方案,且主座应允许货币补偿(一审强制实物安置);利息应按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按存款利息)。
LZ镇政府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利息及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损失 50000 元无事实依据,装修损失按 500 元 /㎡计算过高;吴某某、林某某未提前搬迁,不应支付 30000 元提前搬迁奖励;一审已判决自 2021 年 9 月 24 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应再判决 2024 年 9 月后双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第三人仓山区征收公司的陈述意见与LZ镇政府一致。
法院核心认定:仓山区征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征收实施单位,与强拆及赔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合法。LZ镇政府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赔偿吴某某、林某某 “不低于合法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的损失;一审依据《LZ四支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及《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确定赔偿标准,符合 “赔偿不低于补偿” 的原则;案涉补偿实施细则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2020 年征收公告发布时,吴某某子女吴某娇、吴某超已成年(符合分户条件),次子吴某浩未成年(不符合),且吴某某一家曾在 2010 年拆迁中享受过人口安置政策,一审按两户分户赔付符合补偿细则规定;根据细则 “同一幢房屋分户补偿一律实物安置” 的条款,一审判决全部实物安置,于法有据。
仓山区征收公司提交的矢量图、影像图等证据,可证明前座为简易结构(122.5㎡)、后座一层(68.23㎡,2006-2012 年砖混)、二层(68.23㎡,2012 年后砖混)、三层(68.23㎡,2012 年后砖木),吴某某、林某某未提供有效反证推翻该结论,一审对面积与建造年限的认定正确;主座总面积应为 464.88㎡(一审 453.45㎡系笔误),按 “752 政策”(1984-2004 年无产权房 180㎡内按 70%、180-240㎡按 50%、超 240㎡按 20% 确权)折算补偿面积,符合细则规定。
损失金额认定:屋内物品损失结合公证照片、强拆视频,酌定 50000 元合理;装修损失按主座砖混面积 398.29㎡(甲户 222.03㎡+ 乙户 176.26㎡)、500 元 /㎡计算,考虑成新率后无明显不当;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按 36 个月计算有误,应按细则规定增加 3 个月(合计 39 个月),甲户应为 68805 元、乙户应为 53881 元,2024 年 9 月后双倍计算至安置结算日,符合细则 “逾期交房双倍过渡费” 的条款。
LZ镇政府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支付利息;按 “2021 年 9 月 24 日(强拆日)起算、以判决生效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无需按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分析:行政机关程序合规性: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需严格遵循 “征收预公告、现状调查、听证、制定合法补偿细则” 等程序,否则不仅强拆行为可能被确认违法,后续赔偿也将面临更高成本;本案中LZ镇政府虽因强拆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仍以其制定的补偿细则为基础计算赔偿,提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需注重主体与程序合法性。
当事人证据留存意识: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需重点留存房屋产权证明、建造时间证据(如谷歌地图截图、施工记录)、屋内物品清单及影像资料(如装修合同、物品照片),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损失认定偏低;本案中吴某某、林某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征收公司的面积测量结论,部分诉求未获 支持,凸显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赔偿范围与标准边界:行政赔偿需遵循 “不低于合法征收补偿” 的原则,既包括房屋本身的区位、建安损失,也包括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装修损失等附属损失,但超出 “生产生活必需” 的贵重物品损失需提供充分证据;同时,利息计算以存款基准利率为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考虑更高标准,当事人需理性预期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