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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借法院的手规避债务?法院:驳回!

2022-11-22

【案件回放】


2014年9月,原告时某某以被告吴某某结欠其204.56万元借款为由,向江苏省S市W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的确未能偿还。

2014年4月15日时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吴某某向时某某借款共计204.56万元,并列明5笔借款明细。关于款项出借事实,时某某主张如下:1.2011年9月24日时某某将汪某某银行卡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自行取现43.8万元,为此提供汪某某民生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支取现金43.8万元;2.2012年7月4日时某某通过汪某某银行卡向吴某某转账73.76万元,为此提供汪某某民生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汪某某向吴某某转账73.76万元;3.2013年8月17日卡取现金10万元借给吴某某,为此提供时某某中国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当日取现10万元;4.2013年11月卡取现金67万元借给吴某某,为此提供时某某招商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3日整存整取3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取现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扣取27万元;5.2014年3月现金出借10万元给吴某某。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一系子母关系,而时某一与原告时某某系亲姐妹关系。




瀛台律师论法】


关于2011年9月24日的43.8万元,双方均确认系时某某将汪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交给吴某某自行取现,但经调查,该款项系吴某某的母亲时某一从汪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而并非由吴某某取现,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11月13日的30万元和2013年11月14日的27万元,经调查,该两笔款项分别系卡内活期转定期交易和个人归还贷款交易,而非个人取现交易,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8月17日的10万元和2013年11月13日的10万元,虽有相应的取现凭证,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吴某某。时某某还主张于2014年3月现金交付10万元,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至于2012年7月4日时某某通过汪某某银行卡向吴某某转账的73.76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应当认定为借款。W区法院遂判决吴某某向时某某还款73.7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原告时某某不服,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吴某某、时某一作为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中仅案外人季某某诉吴某某、时某一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标的额就超过300万元。经向案外人季某某核实,季某某陈述称吴某某、时某一尚欠其30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归还,相关案件正在执行中,本案应系时某一为让其无法执行吴某某在法院账户上的保证金203万元而炮制。时某一对尚欠季某某200多万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时某某向S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S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裁定不准许时某某撤回上诉,同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W区法院重审查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时某一、吴某某被多家银行及小贷公司起诉,涉及债务总金额达2000万元左右,上述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吴某某(2013)吴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为解封被查封的房屋而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3万元,本案审理中,时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该笔保证金。2.2012年7月4日,季某某向汪某某民生银行账户转账73.76元,款项性质备注为还款。在此之前,汪某某账户余额为0.21元。3.时某某重审期间改变陈述称其未使用过汪某某的账户,系时某一与汪某某共同开设,其与季某某并不相识。

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系借款,当事人对款项交付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均存在虚假陈述,且与实际支取款项的情况不符。虽吴某某对借款进行自认,但该自认并无借款事实基础,该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W区法院遂判决驳回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具有证据单一性、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诉讼表现异常性等特征。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自认,慎用诉讼调解,同时应加强法院职权调查,必要时应追加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进而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