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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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8
【案件回放】
李某1981年在敦化市xx乡xxx村应征入伍,退役后自谋职业,1999年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等法规依法承包xx镇xx村46公顷牧业用地(农用地),取得《牧业用地使用证》。2002年7月30日,敦化市相关部门以国有滩涂、河道(牧业用地)为由,将包括李某承包牧业用地在内的5.01平方公里滩涂河道地划归敦化经济开发区管理,作为工业用地,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经营活动。此后,李某承包的牧业用地被陆续占用。
李某因敦化市相关部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多年上访。各级行政机关均依法认定李某牧业用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相关部门认为“敦化市相关部门应对承包的46公顷牧业用地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吉林省相关部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地上附着物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批准机关裁决。青苗补偿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但敦化市相关部门一直没有作出补偿决定。
李某认为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延边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文件,应与其他土地承包农民享有同等征用土地补偿待遇;征用国有牧地应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敦化市相关部门占用其承包牧业用地建成工业用地没有与其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没有给予任何赔偿,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为了主张权利,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敦化市相关部门履行补偿义务。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于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因行政相对人履行申请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敦化市相关部门应当在对李某的补偿请求结合相关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处理决定。故依法作出判决,责令敦化市相关部门在两个月内对李某补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本案中,李某与金某签订了《草原承包转让协议》,并且取得牧业用地使用证,因此在敦化市相关部门建设经济开发区占用该牧地时,李某具备申请补偿的主体资格,敦化市相关部门具有对李某的申请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虽然2008年敦化市相关部门在《关于李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已对李某的主张作出处理意见,但李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并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相关部门复查及省机关复核,因此该处理意见并未发生效力。省机关作出信访终结意见后,李某虽然未直接向敦化市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仍然通过信访渠道继续主张权利,但敦化市相关部门亦未对李某的请求作出任何处理决定。
【瀛台律师提醒】
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征收村民土地,必须给予相应的合法合理的补偿,无补偿就无征收,这是基本原则,否则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