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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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9
【案件回放】
2021年3月15日,吴某某发现其A信用账户未经其允许被擅自开通,询问A信用公司客服得知系其于2021年3月7日开通了C市公共交通乘车码时自动开通某信用账户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C市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C市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C市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吴某某当即要求A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及删除账户内个人信息。
2021年3月25日,吴某某在某应用开通Q市电子公交卡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乘车码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Q市民卡有限公司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吴某某未点击阅读前述协议即开通Q市电子公交卡,后A信用公司将吴某某某信用账户被开通的信息通过某应用推送。吴某某查阅《乘车码服务协议》,载明“本服务协议由《Q市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和《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协议构成……”,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2021年4月25日,吴某某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另查明,吴某某于2015年2月3日首次开通某信用账户,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开通某信用账户,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于2021年2月28日第三次开通某信用账户,于2021年3月16日注销;于2021年3月25日第四次开通某信用账户,于2021年4月25日注销。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知情同意”规则是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规则,信息处理者原则上只有在依法告知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后才能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否则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符合正当原则。吴某某如需使用上述两地电子公交卡,均需要查阅协议后,方可申领。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因此,吴某某以A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依据不足。其次,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符合必要原则。
本案中,公交服务公司与某网络平台通过合作,在原有乘车码的基础上,提供先享后付功能,会极大地改善机器故障、网络信号迟缓、账户资金不足等诸多弊端。而先享后付功能的提供,需要一些必要的基础条件支撑,其中最主要的即需要考虑如何减轻第三方公司垫资的损失,即如何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以及避免该部分用户因后续乘车可能带来的资损。因此,公交服务公司与某网络平台通过与A信用公司三方合作,解决先享后付功能的弊端。
某信用服务在先享后付功能中提供的主要作用有三:一是A信用公司以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服务公司、某网络平台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二是公交服务公司、某网络平台向A信用公司同步推送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三是公交服务公司、某网络平台通过某信用服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某信用服务以最小的代价即对用户进行事先信誉评估的方式,弥补了先享后付功能的短板。故某信用服务在先享后付功能下具有充分必要性,为信息处理者履行合同所必需。再次,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符合合法原则。某信用服务系作为电子公交卡付款码服务和先享后付服务的基础条件,此点通过《Q市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约定的,用户理解并接受,电子公交卡申领需要同时符合《某应用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中的相关条件即可印证。无论是公交服务公司、某网络平台以及A信用公司均充分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吴某某认为其不需要使用某信用服务,完全可以不使用该服务,但如果不符合《某服务协议》中的相关条件,则吴某某亦会被公交服务公司拒绝提供电子公交卡服务。故A信用公司征得吴某某同意开通某信用服务并无强迫之意,已充分保障用户的自主决定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开通案涉信用服务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取得吴某某同意,符合正当原则。该信用服务以最小的代价即对用户进行事先信誉评估的方式,弥补了先享后付功能的短板,为信息处理者履行合同所必需,符合必要原则。案涉信用服务充分保障用户的自主决定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合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