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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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案件回放】
2013年,原告T公司持有第三人W公司40%股权,案外7家中国公司持有第三人60%股权。入世后,被告Willis Group Limited为进入中国市场积极寻找收购机会,但根据当初的政策,外资在保险经纪公司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为实现收购第三人60%股权的目的,被告除在2003年以受让人的身份直接受让案外5家中方股东合计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外,还与原告达成私下合意,由原告在2003年9月8日代被告受让案外2家中方股东出让的第三人10%股权。为实现上述代持安排,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署《债权结算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吴某某出借资金,由其使用该资金对原告进行增资扩股,并以增资扩股的资金由原告代被告购买并持有第三人10%股权。《债务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因协议引起的争议应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应为香港并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举行。后因外资监管政策逐步放开,被告分别在2005年(转让1%)及2009年(转让9%),将其委托原告代为持有的第三人10%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其代为持有第三人1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应属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的股权恢复至原告名下。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瀛台律师论法】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易中四份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当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并未对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仲裁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次,《债权结算协议》作为代持安排的交易文件之一,形式上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与被告签订,但其中有多条内容涉及原告的权利,吴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系公司代表行为,根据香港地区法律,案涉仲裁条款依法成立,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据此,某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瀛台律师提醒】
在涉外商事交易中,如当事人同时对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合意,则应当根据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故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资金结算协议系原、被告整个股权协议项下的组成部分,且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仅以主体不同排除仲裁协议对本案纠纷的适用,本案的仲裁条款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